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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某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3民初4127号 原告:贵阳***鑫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行政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王自全。 告贵阳***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诉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王自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王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609960.95元,违约金180000元,合计789960.95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25.208吨、扣件52501套、顶托3544支、套筒1512支,如不能归还,则按照约定赔偿原告合计469348.2元;4、判令被告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453.62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百胜公司因独山集散旅游中心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租金、赔偿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共计交付钢管857.351吨、扣件119400套、顶托7350支、套筒1718支。截止2018年5月31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759060.95元,被告只付了149100元,尚有609960.95元租金及费用未付,且有钢管125.208吨、扣件52501套、顶托3544支、套筒1512支未归还,该部分材料仍在被告处保管和使用,该部分材料按日将产生453.62元的日租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245.93元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以后的合作关系,原告仅向被告要求违约金18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合同对租金、架料赔偿、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3、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和收货凭证,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架料使用的事实及架料的数量,截止起诉时,尚有部分材料没有归还,按日将产生453.62元的租金;4、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共计11300元;5、租金费用结算单20张,证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产生租金及费用共计759060.95元,被告只付了149100元,尚有609960.95元租金及费用未付,产生违约金600245.93元。 被告百胜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上百胜公司的签署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2、《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出自我公司,我公司从未授权过任何个人或公司成立“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独山项目组”,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伪造印章者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百胜公司人员名单,证明被告***、王自全均不是该公司员工,租赁合同不是和该公司签订的。 被告王自全辩称,独山项目工程是大地建筑公司承接的,大地建筑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我们做,当时我是帮***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必须加盖公司印章,但大地建筑公司是新成立的,还没有印章,大地建筑公司的人和百胜公司的人熟悉,就拿到百胜公司去盖的章,原告是一起去的。工程实际是***做的,向原告租赁的架料也是他在实际使用,我只是介绍***向原告租赁架料,收发材料和我都没有关系。百胜公司与此确实没有关系。 被告王自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王自全分包工程给我做,因工程需要架料,王自全就介绍原告租给我架料。工程实际是我做的,签订租赁合同开始时是王自全签字,原告为保证合同履行,后来让我把名字加上去。施工合同和租赁的材料都是清楚的,只是现在独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付我们工程尾款,我就没办法支付原告租金。 被告***提供其与王自全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木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证明王自全将独山县旅游项目转包给其,与原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中租用的架料用于该工程。 被告百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证据3、4、5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6年11月2日和2016年11月3日两张发货单有异议,认为该两车架料未用于其承包的独山项目,而是用于王自全的平塘县工程项目,是王自全让其补签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自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不知情。原告对被告百胜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王自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百胜公司否认其有该项目;被告王自全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系原告贵阳***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自全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独山项目组”印章。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1.34元/吨、扣件0.004元/套,顶托(套管)0,015元/支,赔偿价格钢管8元/吨、扣件3元/套,顶托12元/支、套管5.6元/支,并约定承租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后被告***在合同乙方(承租人)处签名。还约定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及押金,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材料总价及租金总和2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甲(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钢管及扣件。在原告当庭提交的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的66张、发货凭证中,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钢管857.351吨、扣件119400套、顶托7350支、套筒1718支,尚有钢管125.208吨、扣件52501套、顶托3544支、套筒1512支未退还,尚欠原告运输费11300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产生租金747760.95元及未付的运输费共计759060.95元,被告支付了149100元,尚有609960.95元租金及费用未付。 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自全、***均认可所租建筑架料用于独山县旅游项目,该工程不是被告百胜公司所承建,原告在与被告王自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知道被告王自全、***不是被告百胜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也不是所谓“贵州百胜工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独山项目组”的有关负责人,其为保证合同履行,要求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应原告要求,合同上加盖了“贵州百胜工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独山项目组”印章。被告***系实际承租人,其后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处补签名。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自全、***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加盖有被告百胜公司独山项目组的印章,但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自全、***均承认向原告租用的架料用于的工程不是被告百胜公司所承建,双方签订合同时只是应原告要求需加盖公司印章而找来加盖的,该公司并不知情,且被告百胜公司否认该公司有该枚印章和该工程项目,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百胜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和归还架料义务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起诉被告百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租赁合同》实为被告王自全、***与原告所签订,二被告系签订主体,系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及租金支付人,其有责任向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返还材料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自全辩称其系帮***签订合同,实际使用人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全、***作为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上自愿签字,即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王自全与***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支付相应租金、返还材料及承担违约责任等义务,其与***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2016年11月2日和2016年11月3日两张发货单上的架料未用于其独山项目,而是用于王自全的平塘县工程项目,且是王自全让其签字确认,故应由王自全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在租赁合同上指定被告***为经办人,其在发货单上签字,就是对架料进行了确认,就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资,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供的租赁物资的种类、数量及归还的租赁物资的种类以及尚未退还的物资种类、数量均予以认可,故被告***、王自全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费用。关于原告主张18万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材料总主租金总和20%的违约金,但合同未约定租赁材料的总价值,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租赁材料诉价值,故本院调整为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为149552元(747760.95元×2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自全、***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自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及费用共计人民币609960.9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9552元; 三、被告王自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鑫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25.208吨、扣件52501套、顶托3544支、套筒1512支;如不能归还,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69348.2元; 四、被告王自全、***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453.62元向原告***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至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贵阳***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王自全、***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