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4087号
原告: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小围寨***三组(立交桥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01MA6DTGEP53。
经营者:**,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黔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
被告:**生,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
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1,2,3,4,5栋1**15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37100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生、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生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生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5月31日所欠的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上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22625.2元;三、判决被告***、**生立即退还原告扣件6023套、套筒2095套,若不能退还,则按扣件7元/套、套筒5元/套给付原告材料赔偿;并以未归还租赁物资数量为基数,按扣件0.0045元/套/天、套筒0.02元/套/天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四、判决被告***、**生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五、判决被告***、**生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生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生租用原告的钢管等物资,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生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生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生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等共计122625.2元。同时,尚有扣件6023套、套筒2095套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并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也从未与原告有任何业务往来;2、我方从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公司成立“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独山项目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出自我公司,我公司已准备就该案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印章伪造者的法律责任;3、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有关租赁事宜的联系;4、被告***在(2018)黔0113民初4127号案件中承认不是我公司员工,且与我方也没有任何关系,之所以加盖涉案印章,是应原告要求加盖公司印章而找来加盖的。对此,我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生(承租方,乙方)与原告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在合同顶部出租方处署名,并在合同顶部出租方处及合同尾部甲方经办人处加盖“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印章,**在合同尾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被告***、**生在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并在合同尾部加盖了“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独山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按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根/吨计算;租赁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物资当日起,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标准为钢管45元/吨/月、扣件0.004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筒0.02元/套/天;运费、上下车费、场地堆码费由乙方负责,各每吨各15元;维护费标准为钢管20元/吨、扣件0.1元/套(包括维护费、洗油费)、顶托1元/套;备注: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均按市场价格赔偿;所欠物资必须付清赔偿后才能断租金;乙方在每月十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逾期每日按所欠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并收回物资,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住所地即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生发放了租赁物资,而被告***、**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20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173951.53元、维护费13277.7元、下车费1530元,共计188759.23元,扣除被告***、**生已经支付的租金70000元(含押金10000元),被告***、**生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下车费等合计118759.23元。同时,被告***、**生尚有扣件6023套、套筒2095套未退还原告。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分别向被告***、**生邮寄送达了包含解除合同请求的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生均于2020年7月2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取货单、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生与原告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生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资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维护费、下车费等共计188759.23元,扣除被告***、**生已经支付的租金70000元,被告***、**生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下车费等合计118759.23元。同时,被告***、**生尚有扣件6023套、套筒2095套未退还原告。
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生之间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该合同于被告***、**生收到本院送达的包含请求解除合同的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解除。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应由被告***、**生予以退还,对于原告主张按合同打印条款约定的赔偿标准计价赔偿的请求,因为合同中手写备注了“按市场价格赔偿”,应当视为对打印条款的修改,故赔偿标准应按市场价格计算,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扣件、套筒的市场价,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就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要求被告***、**生按合同约定从2020年6月1日起支付后续租金直至退清或赔清为止的请求,因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也已请求判令被告***、**生退还或赔偿租赁物资,本院认为后续租金(使用费)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对于违约金,综合考虑被告***、**生拖欠租金的时间长短、原告所受损失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酌情调整为15000元。
对于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中加盖了“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独山项目组”的印章,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是由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刻制了涉案印章、租赁物资用于涉案项目,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也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合同承租方,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案涉合同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生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维护费等共计118759.23元;
三、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扣件6023套、套筒2095套,以上未退租赁物资按扣件0.0045元/套/天、套筒0.02元/套/天的标准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租金(使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15000元;
五、驳回原告都匀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1.95元,由被告***、**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生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