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6民初2324号
原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37100C,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
法定代表人:**,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3220526046,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秀峰西路南国印象中央城****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生,现住独山县。
原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835304.06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35304.06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为12404265.291元(计算方式为835304.06元×5%×297天),现认为利率过高,自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调减为104671.6元(计算方式:835304.06元×(3.85%×4倍)×297天/365天);3、判令被告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835304.0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为27395.65元(计算方式为835304.0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97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义务,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了《贵州*****至尊豪庭大酒店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BSJS[2018]157号;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了《贵州*****至尊豪庭大酒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BSJS[2017]110号。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了支付申请表,但是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证明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19页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式,参照附件二计算标准计算,合同第4.1.1条,约定若被告违约迟延支付,应支付应付总款的日利率5%作为违约金,该利率过高,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4.1.3条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第17页5.3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即为报告的出具时间,被告未按照该时间付款,按该合同被告应当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完毕,现自愿调整为2019年12月1日起算。
3、《贵州*****至尊豪庭大酒店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BSJS[2018]157号及BSJS[2017]110号。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于2019年4月22日、4月2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认可并签章确认,应该支付咨询款。
4、支付申请表2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完毕义务之后,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审计咨询费,其中整体工程单价693040.78元、改造工程单价142263.28元,共计835304.06元,被告拒不支付。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整体工程单价693040.78元、改造工程单价142263.28元,共计835304.06元无异议。但是目前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异议,此前签收的工作人员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对此项目已重新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对此回应,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美瑞德公司(施工方)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一审、二审审理终结,法院并未支持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该案现已经审结,我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是被告签章认可的,而被告陈述的个人涉嫌犯罪是与施工方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得到被告签章确认,不是公司签章人员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请求有异议,认为根据现行利率政策,计算利息及违约**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由于案涉酒店工程涉嫌刑事案件,审计报告的签收人员涉及犯罪,导致我方没有付款依据,所以才没有支付该款,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计算违约金及利息。
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修建的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工程(规模60000平方米,投资金额4个亿)进行审计核算。服务内容:竣工结算审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同约定、竣工资料等,对工程量、材料设备价格、计价过程进行全面的复查及核对,出具审核报告);被告按照“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黔价房[2012]86号)”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并存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延迟一天支付应付款总额的5%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案涉工程采取分节点派员跟踪的方式参与项目建设,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了《贵州*****至尊豪庭大酒店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BSJS[2018]157号,审定结算造价为34840480.59元;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了《贵州*****至尊豪庭大酒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BSJS[2017]110号,审定结算造价为182033072.47元;审减金额2000多万元。该数据经原、被告及建设方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支付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835304.06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5%的日利率过高,自行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
另,原告起诉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折合月息0.32%。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咨询服务费是否支持;2、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并存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持,支持多少。
首先,关于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订立了“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就案涉工程的咨询服务及收取报酬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及2019年4月26出具的2份《贵州*****至尊豪庭大酒店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数据经原、被告及建设方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确认,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履约事实客观存在,其付出劳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支付申请表,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咨询费835304.06元,被告自收到该支付申请表后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采取其他方式提出质疑,视为对该款额的认同。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以“此两份审核报告的签收签字确认人已涉嫌刑事犯罪,有待进一步确认数据后才能支付”的观点,其目的在于否定原告目前提供的审核造价计算原告的报酬,但对此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审计数据,因此,在没有新的司法审计鉴定数据的情况下,基于法人(印章)行为的延续性及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应当先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报酬的义务,若认为咨询费用过高,在获取新数据后,可另与原告协商处理。
其次,关于焦点2。本次诉讼,原告对违约责任主张的两个请求,一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违约金;二是同时计算逾期利息。根据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8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并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后第二十六条内容变更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此可知,在当事人之间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两项之和应当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四倍为限。法律设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目的,主要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及对守约方可得利益的弥补,目的在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关于“违约金及利息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2020年10月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折合月息0.32%,其4倍月利率为1.28%(4×0.3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本院只能支持以咨询费835304.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835304.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35304.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4元,减半收取为6737元,由被告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