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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6民初3274号 原告: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湖南镇大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59346905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福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6MB0R83605M。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3710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渔公司)与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务川教育快点)、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务川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18083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公布4.25%]的1.2倍自2017年7月27日计至2019年7月16日);2、请求判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及被告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连带退还原告招标代理费807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0299元(以807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公布4.25%]自2017年10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3、请求判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向原告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差旅损失3860元;4、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务川教育局委***公司就《务川县教育局义务教育基本均衡统筹配置教学设施设备项目采购》发出招标公告。原告华渔公司参与了《务川县教育局义务教育基本均衡统筹配置教学设施设备项目采购》(P包:务川县各乡镇小学LED彩屏(二次))投标并交纳了相应投标保证金18万元。2017年8月8日,两被告经过评审定标原告后,进行了网络公告。2017年8月22日,原告华渔公司应两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百胜公司的账户中转入招标代理费80776元。2017年10月10日,两被告才向原告华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指定地点)与我方签订合同”。然而,原告华渔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已多次要求并催告两被告共同签订合同,但直至今日,采购人务川教育局及招标代理人百胜公司仍以各种理由不配合签订合同。2019年7月16日,被告务川教育局径直退还投标保证金18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经评审定标后向中标人(即原告华渔公司)签订关于《务川县教育局义务教育基本均衡统筹配置教学设施设备项目采购》(P包:务川县各乡镇小学LED彩屏(二次)的主合同,但两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签订招标主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违背了基本诚实守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务川教育局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过高,原被告不能签订该合同是因政府的相关规定对该合同的中止,是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该合同未能签订;2、该笔款项实际收款人是被告百胜公司,该笔款与务川县教育局无关,应当由第二被告百胜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胜公司辩称,1、采购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采购代理服务费;2、百胜公司只是招标代理机构,无权利与原告签订合同;3、百胜公司已经完成招标代理工作,并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该招标代理服务费是百胜公司应得的合法收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百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务川教育局委托被告百胜公司发布《务川县教育局义务教育基本均衡统筹配置教学设施设备项目(二)采购公告》,公告中载明:1、参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中以中标价为计算基数计取,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向投标人收取招标代理费;2、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18万元;3、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如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招标公告发出后,原告向被告务川教育局投标该公告中P包[务川县各乡镇小学LED彩屏(二次)],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务川教育局交纳投标保证金18万元,8月8日被告务川教育确定原告中标,被告务川教育局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原告于8月22日向被告百胜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80776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务川教育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指定地点)与我方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告务川教育局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务川教育局发出《合同签署商洽函》,商洽签订合同事宜,至今双方未签订合同。2019年7月16日,被告务川教育局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8万元。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务川教育局签订合同,安排公司人员到务川教育局接洽,为此花费差旅费3860元。 被告务川教育提供务川自治县纪律委员会务纪(2018)11号文件,以证明合同未签订,系其单位工作人员违规采购,属不可抗力。该文件虽能证明务川教育局工作人员违规的事实,但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务川教育局委托被告百胜公司招标,原告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被告务川教育局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应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务川教育局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享有主张缔约权利、负有缔约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务川教育局签订书面合同,但至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务川教育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1、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务川教育局2017年10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七日内签订合同,即在2017年10月17日双方应签订合同。在招标公告中约定,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务川教育局应在2017年10月24日(期间含周末2天)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2、招标代理费80776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8077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原告签订合同花费的差旅费3860元。 对于被告务川教育局辩解,1、未签订合同系不可抗力原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招标代理费应由被告百胜公司承担,因招标代理费是原告按被告招标公告支付给百胜公司,应是原告在缔约过程中的损失,对此辩解本院也不采纳。原告的损失系缔约过程中产生,而被告百胜公司系务川教育局,其责任应由造成损失的务川教育局承担,百胜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百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投标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 二、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807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077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为签订合同花费差旅费386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