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924民初623号
原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高速公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准
兴重载高速公里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本庭合法传唤,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38366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在本案起诉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合同文件》(招标编号:GXTC-1209199、合同段号:LHGC3、标段内容:麻兴段绿化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高速公路麻兴段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14289444.4元,工期230日历天。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段号:LHGC3、标段内容:麻兴段绿化工程),约定原合同协议中工程量清单作废,重新签订确认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2918538元。2015年10月涉案合同段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工程决算金额1179740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7238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
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高速公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准兴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仍未终结,诺亚公司主张准兴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2022年5月10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对准兴公司破产重整,诺亚公司于2022年9月就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准兴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目前准兴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仍未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即使法院判决或准兴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诺亚公司对准兴公司享有债权,但准兴公司不能单独对其予以支付或清偿。二、诺亚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5月5日,准兴公司与诺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见准兴公司证据一),双方只约定了支付工程款具体时间,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1日,准兴公司依据诺亚公司提交的“LHGC3合同段工程决算工程量清单”与其签订《工程决算协议》(见准兴公司证据二),确认该工程决算金额为11797406元,并约定诺亚公司签订本协议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准兴公司提出增加任何费用要求,因此,诺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不附利息。另,准兴公司破产重整受理日为2022年5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诺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冲突。因此诺亚公司主张利息并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诺亚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准兴公司与诺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见准兴公司证据一)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日期为:2014年支付70%;2015年支付20%;2016年支付剩余10%。2015年10月1日,诺亚公司交工验收,准兴公司与诺亚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完毕的。2016年10月1日,准兴公司依据诺亚公司提交的“LHGC3合同段工程决算工程量清单”与其签订《工程决算协议》(见准兴公司证据二)。因此,准兴公司应向诺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起始日最晚为2014年12月31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2014年12月31日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诺亚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起诉准兴公司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远远超过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同时诺亚公司施工工程是附属工程,只能依托主体工程存在,与主体工程具有不可分割性,并无单独拍卖或变卖的可能,也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因此,诺亚公司主张对
涉案工程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合同文件》、《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书》、《准兴高速LHGC3合同段工程决算协议》。
被告某高速公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书》、《准兴高速LHGC3合同段工程决算协议》、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转账凭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与被告某高速公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兴公司)签订《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合同文件》(招标编号:GXTC-1209199、合同段号:LHGC3、标段内容:麻兴段绿化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高速公路麻兴段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14289444.4元,工期230日历天。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段号:LHGC3、标段内容:麻兴段绿化工程),约定原合同协议中工程量清单作废,重新签订确认工程量清单并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2918538元。同时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绿化工程的支付方式,约定2013至2014年(即第一期种植期)支付合同总价的70%;2015年(即第二种植期及第一期补种期)支付合同总价的20%;2016年支付剩余的合同总
价的10%。2015年10月涉案合同段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2016年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准兴高速LHGC3合同段工程决算协议》,最终确认双方工程决算金额为1179740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7238366元未支付。2022年5月10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国家开发银行对被告准兴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合同文件》、《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书》、《准兴高速LHGC3合同段工程决算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合同文件》、《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书》、《准兴高速LHGC3合同段工程决算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在双方约定的麻兴段绿化工程交工验收后,双方通过签订《准兴高速LHGC3合同段工程决算协议》对工程结算金额11797406元予以确认并有详细的工程决算工程量清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准兴公司也承认尚有723836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238366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虽然被告以原告在决算协议中承诺在签署协议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LHGC3合同段增加任何费用要求提出反驳,但本院认为,所谓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要求是指以双方确定的工
程结算金额为限,原告不得再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建设支出的其他费用不包含在工程结算金额内为由主张增加超过双方已经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的费用,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不在此范围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准兴公司破产重组程序仍未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利息应当计算至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22年5月10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238366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计算,此期间内共产生利息1224107元(4.35%×7238366÷365×1419);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10日,此期间内共产生利息479477元(3.85%×7238366÷365×628),两次计算利息相加共计1703584元(1224107+479477)。
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在本案起诉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约定,2013至2014年(即第一期种植期)支付合同总价的70%;2015年(即第二种植期及第一期补种期)支付合同总价的20%;2016年支付剩余的合同总价的10%。可见双方
约定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始日期最晚为2014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也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2014年12月31日作为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截止起诉之日2022年4月19日,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将不再受到法律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并且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在本案起诉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高速公里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7238366元,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1703584元,两项合计8941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94元,减半收取371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规定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袁彦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价款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