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1民初2665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省沂**县。
被告:山东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团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山**省沂**县南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
***诉称,***承揽了山东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项目,后雇佣***干活。***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经鉴定因受伤造成多处伤残。***多次要求山东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伤残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924元;2.山东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山东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山东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权,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团林村北团林村,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被告张**海住所地为山**省沂**县大庄镇官泉村大庄镇官泉村,在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山东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