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寇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民初4140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特别授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特别授权),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特别授权),律师。 被告:寇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寇某、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诉请要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尾款人民币3746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24年9月25日,原告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诉前调解登记,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陈某1以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某将其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处分包来的雨棚安装工作交付给原告杨某完成,并与原告杨某口头约定安装费用为110元/平方米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案涉雨棚工程已完工,且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寇某已按1256平方米完成结算,但被告寇某仅支付了原告杨某承揽款100700元。现经原告杨某催讨,被告寇某仍未支付剩余承揽款3746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另,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杨某诉请要求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寇某共同支付剩余承揽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寇某支付原告杨某承揽款37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4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