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余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标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7执恢65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余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余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东旭,重庆高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标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又系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执行人:陈路,女,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余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标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渝0117民初67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重庆标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路、***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余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查控等措施对被执行人重庆标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路、***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财付通、余额宝、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经查,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在重庆标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由于涉及评估股权的相关凭证不齐,不符合处置条件;其余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同期,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组织以及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和生活居住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
结案前,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到位为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标的。
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以及经本院查控后,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或查封的财产不符合处置条件等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旭,其也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民事调解书、委托函、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线下查控和实地调查等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和生活居住情况等进行查控,并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在重庆标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由于涉及评估股权的相关凭证不齐,不符合处置条件;其余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小冬
审判员  秦 艳
审判员  陈道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