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21263号
原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路和磡村北路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88897U。
法定代表人周东永。
委托代理人黄见明,系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众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石美社区磨间商业街56号,注册号**********358527L。
法定代表人曾全碧。
原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众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众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交通设备,总价款91775元,双方签订《支付货款协议》,约定被告收货当天向原告支付现金21775元,剩余货款70000元由被告开具进账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支票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超过2015年7月15日未付清欠款,被告同意按欠款总额每天5%向原告支付罚金,并愿意以个人财产担保经济和法律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拿着此期票到银行兑现时,因被告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款项而被银行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及暂计利息5953.5元(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每日按万分之2.1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市众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支付货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额为91775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货当天支付现金21775元,剩下的货款70000元被告开支票给原告,进账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如超过2015年7月16日未付清欠款,被告同意按欠款总额每天向原告支付5%罚金。
原告提交被告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支票,记载金额为70000元,用途为货款,该支票于2015年7月3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而被银行退票。
原告主张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都是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原告主张被告现已搬离注册地址,原告曾委托东莞的律师联系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承诺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欠款金额日3‰,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2.1,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付货款协议》、《支票》、《退票理由书》、《还款承诺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众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依据《支付货款协议》、《支票》、《退票理由书》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告催讨,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货款协议》约定如超过2015年7月15日未付清欠款,被告按欠款总额每天向原告支付5%罚金;《还款承诺书》约定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欠款金额日3‰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2.1,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众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2.1,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艳霞
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