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82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原告:***,女,1977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志,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兴***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运河路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清兴***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志,被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洋、乔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二原告因儿子林德民非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应享有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应待遇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林德民之父母。林德民于2018年11月23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因领取职工非因公死亡、职工近亲属应享有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应待遇,与被告协商未果,2019年11月8日,二原告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11月25日向二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兴***公司辩称:1.本案二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的十五天诉讼时效。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注明“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答辩人查询,二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后撤诉,又于2020年3月5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两次起诉均超过法定的十五天诉讼时效。2.二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林德民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1月16日起由林德民单方与公司解除。原告之子林德民于2018年11月1日在答辩人公司磨床车间工作,当时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依据答辩人公司2018年11月的考勤表、指纹刷卡记录记载,林德民于2018年11月1日下午13:12在公司第一次上班,11月2日上了半天班,11月3日、4日全天上班,11月5日请假未上班,11月6日上了半天班,11月7日全天上班,11月8日、9日、10日分别上了半天班,11月11日全天未上班,11月12日全天上班,11月13日、14日、15日、16日分别上了半天班,16日下午未请假离开公司后始终未上公司上班。公司曾多次给其打电话询问是否还来公司上班,林德民始终不接电话。林德民的行为证明其在试用期内已不愿在公司继续上班,林德民不辞而别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林德民离开公司后,***于2019年2月份来公司告知林德民死亡之事,要求结算工资,公司财务按着试用期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了14天,给***工资款1120元,并由***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需说明的是,林德民在公司实际上班时间(除去请假、擅自早退之外)累计应为九天,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多给了几天工资。3.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非因公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65000元。首先,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241号刑事裁定书已载明本案原告已得到丧葬费的赔偿。虽然本案不属于因公死亡,但参照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丧葬费不应重复赔偿。其次,原告诉请“一次性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林德民在答辩人处实际上班时间九天,答辩人依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未给林德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林德民已单方解除了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再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之诉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23日,李朋驾驶鲁P×××××号货车沿临清市三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霆雨药业门口处右转时,与二原告之子林德民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德民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方世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伟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德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6月31日,本院作出(2019)鲁158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三、被告人李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7884.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秀明和临清市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刑终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改判。2020年4月2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刑
申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
2019年11月4日,***、***因林德民交通事故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鲁1581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179元。二、被告李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6860元,被告冯秀明和临清市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与兴***公司因劳动争议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清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1月14日,临清市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并于2019年11月25日送达二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如下:2019年12月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本院主持调解,因调解不成功,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因其经本院催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202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鲁1581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并于2020年1月21日送达二原告。2020年1月23日,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了立案材料。
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
一、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
原告认为临清市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1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因疫情未在指定期间缴费,临清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在十日内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二原告两次起诉均超过法定的十五天诉讼时效。
二、被告应否支付二原告因林德民非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应享有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应待遇65000元。
二原告称林德民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干了几个月时间,于2018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被告处工作,林德民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应支付二原告因林德民非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应享有的丧葬费1000元(按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和10个月的抚恤金(按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共计65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林德民同志在我公司磨床车间上班壹拾叁天半,按每天80元计时工资,发放工资壹仟壹佰贰拾元整(1120).特此证明”。2.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时原告在被告办公桌拍照的被告公司2019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照片1份(工资发放表上有林德民、***的身份证)、发放工资时***给公司车间负责人拍的照片1张、被告为原告发放林德民工资时原告拍照其2月份工资发放表1份复印件(其中包括林德民在磨床车间所有工作人员的名字)。3.原告在被告处获取2019年2月份大件部门出勤月报表一份复印件。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称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证明林德民在被告公司上班13天半,每天工资数额及发放工资数额,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公司核算工资的人员书写的证明,需要说明的是实际给了原告14天的工资,不是13天半,每天80元,为1120元,14天的工资是2018年11月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6日截止的工资。2019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是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表,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原告于这个时间到被告公司讨要林德民上班期间的工资,是在2月份,所以被告公司就把工资造在2月份工资里边,林德民是2018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可能在2019年2月份还有其工资,林德民在公司工作了14天,按考勤表记载实际工作时间去除请假、旷工时间,实际出勤9天,公司给了14天的工资,从2018年11月16日之后林德民再未到公司上班。
被告提交公司磨床车间10月份、11月份原始考勤表,拟证明林德民是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在被告公司考勤上班,截止到2018年11月16日为止,10月份没有考勤信息,证明11月份以前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10月份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林德民10月份就在被告处上班了;11月份考勤表中显示林德民有事假,对真实性有异议,应附带事假条予以印证。
被告认为林德民不辞而别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得到丧葬费的赔偿,不应重复主张非因公死亡丧葬费,原告诉请抚恤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的前提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劳动争议作出了实体上的仲裁裁决,而本案原告向临清市仲裁委提起仲裁时由于仲裁委并未受理,没有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实体裁决,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起诉,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二原告之子林德民与被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称在被告工作几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林德民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11月5日及11日两日虽未显示工作记录,但其他时间工作记录具有连续性,2018年11月16日之后再未有工作记录。被告称林德民系不辞而别,公司曾多次给其打电话询问是否还来公司上班,林德民始终不接电话,但就此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林德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林德民自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问题,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所以被告应支付二原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抚恤金问题,《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的规定,在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情况下,享受一次性救济费或抚恤金的权利人为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而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答复“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二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界定的供养亲属条件,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兴***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清兴***机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