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志,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兴和宏鑫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运河路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兴和宏鑫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宏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判决兴和宏鑫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救济费)等相应待遇65000元,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夫妻关系,儿子林德民系兴和宏鑫公司员工。2018年11月23日,林德民遭受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林德民于2018年9月份就在兴和宏鑫公司开始工作,兴和宏鑫公司持有考勤记录信息,却未出示给法庭,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兴和宏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社保登记,就该违法行为造成的责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规定:“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以下统称在职职工)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按1/15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对于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仍按原渠道列支的部分待遇,有关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个月的救济费,对一次性救济费仅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为领取条件,并非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遗属补助的领取标准进行领取人员条件限制。***、***系兴和宏鑫公司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依法应当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下,由企业列支,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该制度的设立,是用人单位法定承担的社会义务,兴和宏鑫公司不得以各种理由推卸该法定义务。故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支持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诉求,维护死亡劳动者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
兴和宏鑫公司辩称,一、***、***上诉理由一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首先,依据***、***一审中提交的由兴和宏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林德民同志在我公司磨床车间上班壹拾叁天半,按每天80元计时工资,发放工资壹仟壹佰贰拾元整(1120),特此证明”。***、***之子是于2018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于2020年2月份向兴和宏鑫公司领取其子2018年11月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6日止在兴和宏鑫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但林德民按照兴和宏鑫公司的考勤表记载,其实际上班天数(除去请假、擅自早退之外)实际应为累计九天。兴和宏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磨床车间10月份、11月份原始考勤表,足以证明林德民是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在兴和宏鑫公司考勤上班,10月份没有林德民的考勤信息。***、***诉称林德民于2018年9月份就在兴和宏鑫公司开始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子林德民是于2018年11月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6日截止在兴和宏鑫公司上班,且在兴和宏鑫公司每天80元工资的试用期之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一个月的最短试用期计算),即使是后推到2018年11月23日林德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日,也未超过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法定的三十日的期限,因此兴和宏鑫公司并不违法。二、上诉理由二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二”中罗列了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等相关文件,试图以此来说明其诉讼主张的依据。但***、***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部门规章的规定,即《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依据该18号令中第三条之(三)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虽然该规定适用于因公死亡,但非因公死亡亦应参照适用该规定,且依据《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答复“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之规定,***、***亦不符合供养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因儿子林德民非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应享有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应待遇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和宏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23日,李朋驾驶鲁P×××××号货车沿临清市三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霆雨药业门口处右转时,与***、***之子林德民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德民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方世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伟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德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朋犯交通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6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58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三、被告人李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7884.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秀明和临清市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刑终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改判。2020年4月2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刑申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
2019年11月4日,***、***因林德民交通事故一案诉至一审法院,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鲁1581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179元。二、被告李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6860元,被告冯秀明和临清市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与兴和宏鑫公司因劳动争议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清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1月14日,临清市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并于2019年11月25日送达***、***。***、***不服该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核实,***、***提起诉讼时间如下:2019年12月1日,***、***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法院主持调解,因调解不成功,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因其经法院催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2020年1月20日,法院作出(2020)鲁1581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并于2020年1月21日送达二原告。2020年1月23日,***、***再次向法院提交了立案材料。
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
一、***、***本次诉讼是否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
***、***认为临清市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1月25日送达***、***,***、***因疫情未在指定期间缴费,临清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十日内再次提起诉讼。
兴和宏鑫公司认为***、***两次起诉均超过法定的十五天诉讼时效。
二、兴和宏鑫公司应否支付***、***因林德民非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应享有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应待遇65000元。
***、***称林德民通过朋友介绍到兴和宏鑫公司工作,干了几个月时间,于2018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兴和宏鑫公司处工作,林德民与兴和宏鑫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应支付***、***因林德民非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应享有的丧葬费1000元(按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和10个月的抚恤金(按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共计65000元。***、***提交以下证据:1.兴和宏鑫公司负责人为***、***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林德民同志在我公司磨床车间上班壹拾叁天半,按每天80元计时工资,发放工资壹仟壹佰贰拾元整(1120).特此证明”。2.兴和宏鑫公司给***、***发放工资时***、***在兴和宏鑫公司办公桌拍照的兴和宏鑫公司2019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照片1份(工资发放表上有林德民、***的身份证)、发放工资时***给公司车间负责人拍的照片1张、兴和宏鑫公司为***、***发放林德民工资时***、***拍照其2月份工资发放表1份复印件(其中包括林德民在磨床车间所有工作人员的名字)。3.***、***在兴和宏鑫公司处获取2019年2月份大件部门出勤月报表一份复印件。
兴和宏鑫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兴和宏鑫公司称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证明林德民在兴和宏鑫公司上班13天半,每天工资数额及发放工资数额,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兴和宏鑫公司核算工资的人员书写的证明,需要说明的是实际给了***、***14天的工资,不是13天半,每天80元,为1120元,14天的工资是2018年11月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6日截止的工资。2019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是兴和宏鑫公司的工资发放表,需要说明的是,这是***、***于这个时间到兴和宏鑫公司讨要林德民上班期间的工资,是在2月份,所以兴和宏鑫公司就把工资造在2月份工资里边,林德民是2018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可能在2019年2月份还有其工资,林德民在公司工作了14天,按考勤表记载实际工作时间去除请假、旷工时间,实际出勤9天,公司给了14天的工资,从2018年11月16日之后林德民再未到公司上班。
兴和宏鑫公司提交公司磨床车间10月份、11月份原始考勤表,拟证明林德民是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在兴和宏鑫公司考勤上班,截止到2018年11月16日为止,10月份没有考勤信息,证明11月份以前未在兴和宏鑫公司处上班。***、***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兴和宏鑫公司提交的10月份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林德民10月份就在兴和宏鑫公司处上班了;11月份考勤表中显示林德民有事假,对真实性有异议,应附带事假条予以印证。
兴和宏鑫公司认为林德民不辞而别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得到丧葬费的赔偿,不应重复主张非因公死亡丧葬费,***、***诉请抚恤金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起诉是否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的前提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劳动争议作出了实体上的仲裁裁决,而本案原告向临清市仲裁委提起仲裁时由于仲裁委并未受理,没有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实体裁决,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之子林德民与兴和宏鑫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称在兴和宏鑫公司工作几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及兴和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林德民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在兴和宏鑫公司处工作,11月5日及11日两日虽未显示工作记录,但其他时间工作记录具有连续性,2018年11月16日之后再未有工作记录。兴和宏鑫公司称林德民系不辞而别,公司曾多次给其打电话询问是否还来公司上班,林德民始终不接电话,但就此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林德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林德民自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与兴和宏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主张的丧葬费问题,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所以兴和宏鑫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
对于***、***主张的抚恤金问题,《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的规定,在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情况下,享受一次性救济费或抚恤金的权利人为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而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答复“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界定的供养亲属条件,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清兴和宏鑫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清兴和宏鑫机床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和宏鑫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0月份考勤记录表中未显示林德民的考勤信息,2018年11月份考勤记录表始有林德民的考勤信息。***、***主张林德民自2018年9月份开始在兴和宏鑫公司处工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一审中陈述林德民2018年10月份开始在兴和宏鑫公司处工作,前后陈述不一,***、***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林德民自2018年11月开始在兴和宏鑫公司处工作,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鲁人社发〔2016〕4号)已将《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列入失效规范性文件,***、***依据该文件主张救济费的领取条件是直系亲属,本院不予支持。
抚恤金的性质是用来优抚那些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林德民系2002年生人,2018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16岁。***、***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有劳动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主要依靠林德民扶养,二人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供养亲属条件,其向兴和宏鑫公司主张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审判员 孔繁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志新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