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民三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渭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8月25日金创公司聘用***在金创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在金创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4年5月26日;***的月平均工资为2605.17元。***于2014年5月28日以金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诉请求为: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补发2014年4月的工资;3、补发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其间的加班工资。2014年6月5日,金创公司以***2014年4月23日—27日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五天;2014年5月26日晚***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离岗位,旷工至今等为由,解除了金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于2014年6月7日送达了***。金创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金创公司主张的判决金创公司不应当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与金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金创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金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以上不满二年,但合同中却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即金创公司的以上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金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要求的金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084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金创公司主张的判决金创公司不应当给***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之诉讼请求,由于***在2014年4月23日-27日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已形成事实上的旷工,而金创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扣罚***的工资不违反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要求的金创公司补发***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之主张,由于***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加班的证据,故对***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创公司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0841.2元;二、金创公司不向******补发2014年4月的工资;三、金创公司不向******补发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其间的加班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创公司负担。以上由金创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20841.2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由金创公司给付***。
上诉人金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前工作时间也在合同期内,劳动者的权利并未被侵害;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虽不符合法律约定,但试用期满后按照转正后的工资对此前试用期工资予以补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上诉称,其从事保安工作长期加班,但一直未获得加班工资,金创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其2014年4月因为生病不能工作,已经向保安主管请假,只是公司经理未予同意,故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因为金创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住院费用无法报销,金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金创公司主张不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到金创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金创公司与***即应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以维护劳动者的权利,但金创公司时至2014年5月才与***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创公司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金创公司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主张金创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金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其住院费用无法报销,金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就此主张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出,且本案二审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