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与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3652号
上诉人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金创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智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代理审判员乔小勇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共同负责本案审判,并于同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英、葛娅娟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该判决书第一项金创公司不应当给智得公司支付63.39万元价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依法改判该判决书第二项由智得公司给付金创公司误期赔偿费11339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智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对智得公司提供的“日处理医疗废物10吨的高温蒸汽处理装置”达不到日处理10吨的设计要求,存在设计缺陷的事实没有查清。2013年10月22日,金创公司与智得公司签订《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由金创公司为智得公司提供日处理医疗废物10吨的高温蒸汽处理装置及配套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智得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能够日处理医疗废物10吨,但是在一审中智得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此项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漏写了金创公司提供的智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证据,对金创公司对智得公司证据的反驳意见没有陈述。(三)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关于误期期限计算的事实没有查清。根据合同,延误期的计算不仅包括安装调试工作,还包括提供服务。合同附件4约定其他服务,包括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安装、调试、培训、验收、售后及在技术规格中要求的其他一揽子服务。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最终导致对误期期限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以设备经过调试和运行就认定合格,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可看出付款是双重条件,即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要验收合格达到生产状态后才具备付款的条件。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法律对此类工程的验收没有赋予视为验收合格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以设备调试过,车间4个月的运行记录显示正常,就断定装置及配套工程合格达到生产状态,适用法律错误。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为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属于售后问题,在一审中金创公司多次提出该设备处置能力达不到规定要求,是设备存在缺陷的问题,不是售后问题。一审判决片面认为调试、间断运行正常就合格,完全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关于甘肃省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处置中心(医废高温蒸汽处理项目)后续工作备忘录》不予认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证据不以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为条件,且该证据是智得公司发给金创公司的传真,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一审判决替智得公司抗辩,从有利于智得公司的角度予以解释,违背法律。一审法院对金创公司反诉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但误期赔偿费是双方约定,民事权利是约定大于法定,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约定。误期赔偿费不是违约金,不受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限定。请求权在当事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
智得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智得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智得公司向金创公司销售一套日处理量为10吨的医疗废物高温蒸汽处理装置及配套辅机,总额566.95万元。合同签订后,智得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金创公司使用,金创公司却未按约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金创公司支付价款63.39万元(第3期款合同总价款566.95万元的20%即1133900元扣除己付50万元);2、金创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金创公司承担。
金创公司一审辩称,智得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后,金创公司支付了第1、2笔价款,但智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的设备处置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没有提供全套设计图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达到生产状态,不符合第3笔价款的支付条件,故应予以驳回;智得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金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亦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故不应支付,应驳回诉请。 金创公司一审反诉称,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由智得公司提供日处理医疗废物10吨的高温蒸汽处理及配套工程,交货安装调试期限为全套设计图纸于2013年10月28日前提供,中标通知书所列工期开始之日后45天即2013年12月5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系统达到初步可试生产状态,但智得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提供的设备达不到设计要求。金创公司已履行了第1、2笔款项。反诉请求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智得公司支付金创公司误期赔偿1133900元(按约约定每天2000元过高,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20%);反诉费用由智得公司承担。 智得公司对一审反诉辩称,1、智得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2日提供全套设计图纸;2、设备已达到初步可试生产状态,2013年12月30日的《调试报告》已经确认设备能正常工作。事实上,整体设备到场之后因金创公司未及时完成土建工程并进行土建修改,所以致使智得公司无法按期进行安装、调试,责任在不在智得公司;3、智得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请求驳回金创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智得公司与金创公司签订《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改造项目合同》,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合同约定:智得公司向金创公司销售一套日处理医疗废物10吨的高温蒸汽处理装置及配套工程;全套设计图纸于2013年10月28日前提供,中标通知书所列工期开始之日后45天即2013年12月5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系统达到初步可试生产状态;合同总价款566.95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金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全部设备到达金创公司现场须当天验货并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达到生产状态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质保期18个月满后支付;如果卖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提供服务,买方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天赔偿2000元,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额的20%。 2013年10月8日,智得公司向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发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经理陈涛为智得公司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智得公司名义签署投标函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金创公司举示陈涛于2013年12月24日签字的《补充协议》,载明:由于智得公司原因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经双方同意,自2013年12月14日至23日共10天,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2000元计罚延期赔偿金合计2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当日,每天计罚1万元延期赔偿金;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的界定:提交符合资质要求的项目文件;高温蒸煮生产线达到试生产状态,上述节点,卖方应提交调试报告,交买方签字确认目的仅作为罚金计算的截止日条件之一,不代表最终验收,不作为第三笔付款条件。智得公司陈述对陈涛的授权期限是投标过程至签署合同之时,公司未盖章确认,陈涛无权在合同签订之后的补充协议上签字。 智得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甘肃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改造项目合同调试报告》,载明:智得公司通过安装、调试、均能正常工作,已具备试生产运行条件;上述调试为空载联动试运行,智得公司还将进行为期2周的试运行,双方相关代表均在报告上签字。2014年1月22日至26日,智得公司与金创公司进行了设备试车运行。智得公司举示金创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车间运行的记录,记录显示运行正常。 金创公司举示落款时间2014年8月19日的《关于甘肃省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医废高温蒸汽处理项目)后续工作备忘录》传真件,证明智得公司未按工期完成施工,未按约交付全套图纸。智得公司对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于2010年6月22日由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甘环污防发(2010)10号文件《关于成立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的通知》成立,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与金创公司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公司主要负责内部经营管理,对外以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名义开展业务工作。金创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机构名称: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挂金创公司。经到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无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工商登记。 2014年9月23日,金创公司向智得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中的50万元(包含在合同总价款566.95万元的20%即1133900元中),智得公司现起诉要求金创公司支付扣除己付50万元后的未付价款63.3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由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发文成立,但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成立文件规定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与金创公司,两块牌子,公司主要负责内部经营管理,对外以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名义开展业务工作,故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智得公司与金创公司签订的《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改造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应视为金创公司的行为,合同相对人应为智得公司与金创公司。合同约定,智得公司向金创公司销售一套日处理医疗废物10吨的高温蒸汽处理装置及配套工程,应于2013年12月5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系统达到初步可试生产状态,智得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甘肃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改造项目合同调试报告》,载明:智得公司通过安装、调试、均能正常工作,已具备试生产运行条件;上述调试为空载联动试运行,智得公司还将进行为期2周的试运行,双方相关代表均在报告上签字。2014年1月22日至26日,智得公司与金创公司进行了设备试车运行。金创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车间运行的记录,记录显示运行正常。证明智得公司出售安装的装置及配套工程合格达到生产状态,至于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属售后问题,可依法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处理。金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总价款566.95万元的20%即1133900元,金创公司已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50万元,现还应支付63.39万元,智得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创公司举示《关于甘肃省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医废高温蒸汽处理项目)后续工作备忘录》传真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智得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智得公司主张金创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时止。按约智得公司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达到生产状态后30个工作日内,金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验收,但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智得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安装、调试,已具备试生产运行条件。2014年1月22日至26日,双方又进行了设备试车运行,金创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车间运行的记录显示运行正常。至此,可认定智得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设备验收合格达到生产状态。金创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应当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款,金创公司未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金创公司反诉,智得公司提供的高温蒸汽处理及配套工程,按约全套设计图纸于2013年10月28日前提供,2013年12月5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系统达到初步可试生产状态,但智得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提供的设备达不到设计要求,反诉要求智得公司支付误期赔偿1133900元(按约定每天计算2000元过高,主动调整为合同总价款566.95万元的20%)。合同约定如果卖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提供服务,买方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天赔偿2000元,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额的20%。调试报告载明:智得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安装、调试、均能正常工作,已具备试生产运行条件。金创公司举示智得公司陈涛于2013年12月24日签字的《补充协议》,载明:由于智得公司原因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经双方同意,自2013年12月14日至23日共10天,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2000元计罚延期赔偿金合计2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当日,每天计罚1万元延期赔偿金;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的界定:提交符合资质要求的项目文件;高温蒸煮生产线达到试生产状态,上述节点,卖方应提交调试报告,交买方签字确认确认目的仅作为罚金计算的截止日条件之一,不代表最终验收,不作为第三笔付款条件。智得公司陈述对陈涛的授权期限是投标过程至签署合同之时,公司未盖章确认,陈涛无权在合同签订之后的补充协议上签字。但陈涛在《补充协议》签字的行为确认智得公司存在违约即未按约于2013年12月5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系统达到可试生产运行状态,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30日共26天。智得公司对反诉抗辩,请求驳回金创公司的反诉请求,视为对约定的误期赔偿过高的抗辩,误期赔偿可以合同总价款566.9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6天,反诉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价款63.39万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误期赔偿,误期赔偿以合同总价款566.9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6天;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0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9540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费7500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设备是否达到日处理10吨的设计要求;二、智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设备是否验收合格。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智得公司举示的调试报告、车间运行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也可以证明设备达到了设计要求,包括日处理10吨的设计要求,如果金创公司认为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但金创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智得公司未按约于2013年12月5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系统达到可试生产运行状态,共延期26天,按照金创公司主张的标准每天2000元计算误期赔偿费的金额为5.2万元,一审法院经过主动调整的金额并不低于该金额。其次,对于金创公司提出的智得公司存在的其他违约行为,其提交了记录表及后续工作备忘录予以证明,但记录表系金创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智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后续工作备忘录系传真件,金创公司不能证明该传真件系来自智得公司。因此,金创公司认为智得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第三,金创公司认为智得公司没有提交全套设计图纸,但在庭审中,金创公司提出设备本身的设计图纸智得公司已经提供,只是没有提供施工后的图纸,但对于智得公司是否需要提供施工后的图纸合同并未约定。同时,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提交图纸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从间隔时间来看,合同约定的图纸仅为设备本身的图纸,而该图纸智得公司已经提供,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金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车间运行的记录显示设备运行正常,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否则金创公司如果一直不验收设备,付款条件即难以成就。同时,金创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三期货款中的50万元,应当视为其认可第三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因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9元,由上诉人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