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44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65488492。
法定代表人:梅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海右工业园居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2858863C。
法定代表人:魏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8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8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中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双方又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其对原合同的合同价格及开票税率进行相应的调整。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按时交付了货物,剩余的货款按合同要求设备到货后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经性能测试合格后支付合同全额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但自2019年1月26日至今已远远超过质保期限12个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合同》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浆纸搬迁升级改造工程制浆项目制氧系统升级改造技术协议》各一份。201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开票税率及合同价格做出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份开始供货并进行安装,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备品备件,原告提供的DELL工作站及USP不间断电源供货的名牌(研华、深圳山特)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品牌(台达、艾默生)不符。同时,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多项问题,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为此,答辩人多次对上述问题向原告进行反馈,要求原告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进行处理,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
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共计360846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备品备件,包括压力变送器1套、温度变送器1套、电磁阀2个,价值10000元,该款应从货款中扣除。反诉被告提供的DELL工作站及USP不间断电源供货实际供货名牌研华、深圳山特,与技术协议约定的供货品牌DELL、台达或艾默生不符,差价为10346元,该款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在质保期内,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9台盖米品牌气动阀门开关速度慢,故障率高,满足不了制氧站正常运行需要,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一直未能处理。无奈之下,为保证制氧站的正常运行,反诉原告将9台气动阀门自行更换,造成损失143000元。由于冷却器达不到换热效果,反诉原告被迫利用原有旧件代替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该冷却器价值为40000元,对此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技术协议中,性能担保氧气纯度大于等于93%,制氧能力不低于360Nm/h,但实际运行中,氧气流量是360Nm/h,氧气纯度小于90%,低于协议要求93%。按照技术协议中的违约罚则,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157500元。反诉原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供货、质量问题及性能不达标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付款是行使抗辩权。因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360846元。
反诉被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已安装调试,反诉原告早已投入使用,至今已两年多,本案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是因为反诉被告向其催讨货款,反诉原告才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合同》及《制浆项目制氧系统升级改造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价款105万元;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并符合供需双方签订的《制浆项目制氧系统升级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2.供方应建立有效的质量保障体系,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质量保障体系应包括实用可行的质量控制、检测手段和记录,为保证产品质量,需方有权随时对零部件、生产工艺、进度等进行检查。3.未经需方书面同意或认可,供方不得更改零部件的生产厂家、材料,设计及重要生产工艺等。三、交货时间:设备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具体时间根据需方项目进度双方协商。详见《技术协议》规定。……。七、供方对货物的质量担保:供方保证所供货质量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并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运行性能指标。正常质保期为安装调试运行并性能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合同货物到达需方项目所在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若因供方原因迟迟不能性能验收或性能验收不合格,则质保期为性能验收合格后12个月。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等给需方造成损失,均应由供方负责。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否则需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从供方货款中直接扣除。……。十、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5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发货前,需方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后付合同总额的70%的发货款,供方收到发货款后3日内将货物送至需方工厂;全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经性能测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5%,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问题付清。每次付款前,供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至80%时,供方开齐合同全额发票。
201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对原合同开票税率17%进行相应的调整16%,合同价格105万元调整为104.1万元,原合同单项价格同比例进行调整。
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发货按时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签收。2018年2月8日被告通过公司账号银行转账给原告公司账号支付105000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公司账号银行转账给原告公司账号支付727800元,按调整后的总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8200元。
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备品备件供货,品牌不符,制氧站调试、索赔问题,通过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多次进行沟通、交流并提出索赔。2019年10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催对方调试制氧站,发送了调试制氧站邀请函,2019年10月20日微信聊天中进行沟通。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函的情形敦促原告对制氧系统进行调试、派人处理,2021年1月16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反馈函,要求原告尽快处理,原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后未处理。
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1、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备品备件,包括压力变送器1套、温度变送器1套、电磁阀2个,价值10000元;2、原告提供的DELL工作站及USP不间断电源供货实际供货名牌研华、深圳山特,与技术协议约定的供货品牌DELL、台达或艾默生不符,差价为10346元;3、在质保期内原告提供的9台盖米品牌气动阀门存在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处理,一直未能处理。4、冷却器达不到换热效果,被告主张被迫利用旧件代替使用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5、按照技术协议,性能担保氧气纯度大于等于93%,制氧能力不低于360Nm3/h;原告主张氧气流量是360Nm/h,氧气纯度小于90%,低于协议要求93%;按照技术协议中的违约罚则,反诉被告要求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15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是否适当,是否存在违约。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备品备件(包括压力变送器1套、温度变送器1套、电磁阀2个),价值10000元,提供的DELL工作站及USP不间断电源供货实际供货名牌研华、深圳山特,与技术协议约定的供货品牌DELL、台达或艾默生不符,差价为10346元,按原合同单项价格同比例进行调整,原告应退还该货物的差价20171.61元,扣除以上货物的差价20171.6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028.39元。原告请求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从2021年7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反诉原告主张在质保期内反诉被告提供的9台盖米品牌气动阀门自行将9台气动阀门自行更换造成经济损失143000元和冷却器达不到换热效果,反诉原告主张被迫利用旧件代替使用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因向反诉被告在微信和函索赔中未提及该项,并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157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按原合同单项价格同比例进行调整,本院酌定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5205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8028.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8028.39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金5205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原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
案件反诉受理费6692元,减半收取3346元,反诉原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反诉被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