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3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65488492。
法定代表人:梅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夏庄镇海右工业园居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2858863c。
法定代表人:魏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200元及利息;2.驳回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产品,已安装调试,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产品早已超过质保期限,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需赔偿损失及违约金。一审依据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担保条款判决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提供原始载体,其中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身份,聊天内容断章取义,不能作为证据。二、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备品备件以及提供的部分零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备品备件的价值及不同品牌的差价,不应当以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直接从欠付的货款中扣除。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案涉产品时,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已进行了签收,在双方验货签收时,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交付,如认为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应当拒收或及时提出异议。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备品备件价值1万元,更无证据证明Dell、台达或艾默生,与研华、深圳山特的两种品牌差价有10346元。一审法院按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并扣除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20年1月27日开始计算。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按时交付了货物,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后进行了签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设备到货,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经性能测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至2020年1月26日质保期限(12个月)已经届满,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却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20年1月27日开始计算。
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及时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后一直达不到技术要求,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电子邮件、特快专递发函的方式进行催促,但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后期一直不理,导致项目一直未能验收合格。二、技术协议第7条约定的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总金额的15%,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5%违约金有异议。三、关于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原始载体的问题,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已补充提交。四、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备品备件品牌不符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已提出过异议,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这些反馈和索赔协议文件。
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第三、四项违约情形造成的损失183000元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及工作联系函、邀请函、反馈函足以证实,由于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制氧系统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并存在多项违约情形,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派员对制氧系统进行调试处理,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当庭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的设备质量鉴定申请书,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在微信和函索赔中未提及该项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判决书中对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设备质量申请鉴定之事只字未提,存在程序性错误。二、一审将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性能担保违约金调整为5%显失公平。依据技术协议中的违约罚则约定,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三、一审判决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错误。由于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给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高达359496元,在此情形下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未付款是行使抗辩权。
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所谓的催促备品时间为2020年12月及2021年1月,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备品备件全部已经交付,对方已经签收。所谓的后期催促是因为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催促催款后,对方以此为理由要求减少货款。2.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一直以所谓的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为由要求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设备的性能使用与配件环境以及使用均有关系,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购买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后并没有按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使用更换相应的配件,后期的配件也是从别处购买,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设备达不到相关性能。设备质保期至2020年1月26日,早就超过了质保期。
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8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8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的利息;2.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共计360846元;2.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合同》及《制浆项目制氧系统升级改造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价款105万元;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并符合供需双方签订的《制浆项目制氧系统升级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2.供方应建立有效的质量保障体系,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质量保障体系应包括实用可行的质量控制、检测手段和记录,为保证产品质量,需方有权随时对零部件、生产工艺、进度等进行检查。3.未经需方书面同意或认可,供方不得更改零部件的生产厂家、材料,设计及重要生产工艺等。三、交货时间:设备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具体时间根据需方项目进度双方协商。详见《技术协议》规定。……。七、供方对货物的质量担保:供方保证所供货质量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并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运行性能指标。正常质保期为安装调试运行并性能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合同货物到达需方项目所在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若因供方原因迟迟不能性能验收或性能验收不合格,则质保期为性能验收合格后12个月。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等给需方造成损失,均应由供方负责。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否则需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从供方货款中直接扣除。……。十、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5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发货前,需方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后付合同总额的70%的发货款,供方收到发货款后3日内将货物送至需方工厂;全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经性能测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5%,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问题付清。每次付款前,供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至80%时,供方开齐合同全额发票。
201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开票税率17%调整至16%,合同价格105万元调整为104.1万元,原合同单项价格同比例进行调整。
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发货按时交付了货物,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签收。2018年2月8日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号银行转账给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账号支付105000元,2019年1月16日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号银行转账给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账号支付727800元,按调整后的总货款尚欠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8200元。
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向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备品备件供货,品牌不符,制氧站调试、索赔问题,通过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多次进行沟通、交流并提出索赔。2019年10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催对方调试制氧站,发送了调试制氧站邀请函,2019年10月20日微信聊天中进行沟通。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函的情形敦促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制氧系统进行调试、派人处理,2021年1月16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邮寄反馈函,要求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尽快处理,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后未处理。
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认为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1.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备品备件,包括压力变送器1套、温度变送器1套、电磁阀2个,价值10000元;2.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DELL工作站及USP不间断电源供货实际供货名牌研华、深圳山特,与技术协议约定的供货品牌DELL、台达或艾默生不符,差价为10346元;3.在质保期内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9台盖米品牌气动阀门存在问题,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多次联系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处理,一直未能处理。4.冷却器达不到换热效果,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主张被迫利用旧件代替使用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5.按照技术协议,性能担保氧气纯度大于等于93%,制氧能力不低于360Nm3/h;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氧气流量是360Nm/h,氧气纯度小于90%,低于协议要求93%;按照技术协议中的违约罚则,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15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是否适当,是否存在违约。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备品备件(包括压力变送器1套、温度变送器1套、电磁阀2个),价值10000元,提供的DELL工作站及USP不间断电源供货实际供货名牌研华、深圳山特,与技术协议约定的供货品牌DELL、台达或艾默生不符,差价为10346元,按原合同单项价格同比例进行调整,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退还该货物的差价20171.61元,扣除以上货物的差价20171.61元,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尚欠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8028.39元。
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请求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酌定从2021年7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9台盖米品牌气动阀门自行将9台气动阀门自行更换造成经济损失143000元和冷却器达不到换热效果,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主张被迫利用旧件代替使用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因向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微信和函索赔中未提及该项,并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以该主张不予支持。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要求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157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按原合同单项价格同比例进行调整,酌定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52050元。综上所述,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8028.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8028.39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金52050元;四、驳回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由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2元,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6692元,减半收取3346元,由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1元。
二审中,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提交该公司杜秀江与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媛玫、王丙峰的聊天记录36页,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打印件,现出示原始载体。黄媛玫主要负责调试工作,王丙峰是项目负责人,证明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删减的可能性,即使证据真实,也无法达到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存在删减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备品备件及品牌不符问题,依据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及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备品备件,且提供的DELL工作站及USP不间断电源与约定品牌不符,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对该事实及货物价值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依据合同单项价格及市场价格对备品备件价格及品牌差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气动阀门及冷却器问题,双方工作人员虽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气动阀门及冷却器效果进行沟通,但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并未提及自行更换气动阀门及利用旧件冷却器代替使用造成经济损失事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对该两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制氧系统问题,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发函等方式多次联系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制氧系统进行调试处理,但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进行调试处理,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技术协议》第七条“性能担保的累积罚款额度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5%”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综合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单项价格酌定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在扣除备品备件及品牌差价后仍应给付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8028.39元,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主张未付款系行使抗辩权本院不予采信。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88028.39元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一审酌定自一审起诉时计算利息正确。关于微信证据问题,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审时补充提交原始载体,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已进行质证,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设备质量鉴定问题,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经查阅一审卷宗,未有书面鉴定申请,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8元,由上诉人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6元,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752元。上诉人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11115元,本院退回9509元,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1115元,本院退回2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元元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