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6690号
原告:***,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32034695W,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小东门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徐之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台州市黄岩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黄岩城区江北片一期工程改造,有大批房屋需要强制拆除。2017年6月13日、7月3日、9月13日、9月19曰、9月23日、2018年4月1日、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七份《旧房拆除协议书》,委托原告拆除滨江三村12幢、15幢、16幢、6幢、9幢、5幢、8幢、11幢、14幢、17幢等旧房。在强拆过程中被告因场地清理等需要,自2018年5月1日至6月17日还另外委托原告雇请人员及机械进行处理,共计费用409600元,被告已付140000元,欠付2696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9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台州市黄岩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不属实,原告所诉的七份合同,被告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的被告另外委托原告雇请他人及机器进行处理,该事实是不存在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委托原告***对黄岩区北城街道滨江三区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共签订《旧房拆除协议书》七份,共计拆除面积11817平方米,人工费、剪刀机、台班费等拆除费用共计433050元。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3050元。
另查明,黄岩区北区建设指挥部已撤销,并组建了台州市黄岩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台州市黄岩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旧房拆除协议书》原件、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对黄岩区江北滨江三区房屋进行拆除的各项费用共计409600元,系在七份《旧房拆除协议书》约定以外,被告另行委托原告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并提供了清单一份及房屋照片,但该份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房屋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施工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696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才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威
代书记员 丁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