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檬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室公司)、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八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灵山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系发包与总包关系、中建八局与点室公司之间系总包与分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三方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形式上中建八局为总包方,但从合同中关于主材的选定、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结算、三方的权利义务等约定可以看出,应为甲方(灵山公司)将暖通工程直接发包给点室公司,中建八局仅是履行总包配合管理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如果灵山公司不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则中建八局无义务向点室公司支付工程款,且点室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灵山公司直接支付,更可以看出付款义务主体是灵山公司。3.合同中关于税费以及开票的约定,是当地建筑市场施工开票的基本方式,即由总包单位代扣代缴税金,分包单位在拿到总包单位完税证明后就不需要再缴纳税金即可开票。正是由于当时无锡市场开票的操作方式以及为了避免就案涉工程另行办理施工许可证才签订了三方协议而没签订二方协议,中建八局在协议中的角色并非点室公司的发包方,灵山公司才是点室公司的发包方。4.二审判决认定配合费比例在1%-3%没有事实依据。中建八局作为大型国有建筑企业,有非常规范的管理流程及管理措施,管理费较一般施工企业高,所以合同中约定了6%的配合管理费和1%的水电管理费,再加上税金和政府行政性收费等,收费比例超出10%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中建八局的合同义务就是总包配合管理,权利就是收取总包配合管理费,没有向业主直接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八局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灵山公司、中建八局、点室公司三方所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及《中央空调系统安装施工合同(补充)》(以下简称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灵山公司为发包方,中建八局为总包方,点室公司为分包方,由中建八局将其总包范围内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点室公司,如因点室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由中建八局向灵山公司承担责任,故中建八局主张案涉工程是灵山公司直接发包给点室公司与三方合同约定不符。
其次,关于工程款支付。三方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时,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及结算款给总包方后5个工作日内,总包方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分包方,此约定符合中建八局与点室公司之间系总包与分包关系的特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是基于总包和分包关系而设立,并没有约定免除中建八局的付款义务内容,结合三方合同中对如总包方不按5日时限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可由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进行支付的约定,可见5日时限的约定是为督促总包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分包人付款,而非免除总包方基于分包关系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因此合同中有关付款条件和方式的约定并不能改变中建八局与点室公司之间总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
第三,关于开票纳税义务。三方合同约定由点室公司提前将工程款的税金支付给中建八局财务部门,中建八局再向灵山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也反映中建八局与点室公司之间总包与分包关系特征。
第四,关于中建八局收取的费用。三方合同所涉工程总造价为8756907元,中建八局扣除费用后与点室公司结算价为7764168元,即中建八局扣除费用合计992739元,超过工程总造价的11%,该费用比例显著高于一般在发包方直接发包给分包方情形下分包人应承担的费用比例,二审判决将此作为判断中建八局与点室公司之间为总包与分包关系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审 判 员 罗荣辉
审 判 员 潘四海
法官助理 王 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