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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某;吴某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12民初1033号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某,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某、第三人吴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吴某甲于2026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吴某甲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吴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某甲负担。 审判员***佺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