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2民初8007号
原告:丹阳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丹阳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原告丹阳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丹阳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丹阳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