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城阳区艳阳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股份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起起算,存在明显错误(二审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该上诉理由)。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牧羊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牧羊人公司于2014年2月成立,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股东为上诉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牧羊人公司设立之初,上诉人就已经依法完成出资义务并进行了验资。牧羊人公司在设立后建立了规范的、独立的财务制度,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等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且出具了相应的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均为牧羊人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在该审计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该年度的经营成果,上述事实表明公司并不存在财务状况不明晰以及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牧羊人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同时,上诉人与牧羊人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均有合法的财务记录和依据。牧羊人公司并不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牧羊人公司对国茂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有误。综上,上诉人已经对牧羊人公司完成出资义务,牧羊人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上诉人与牧羊人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上诉人不应对牧羊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茂股份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国茂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牧羊人公司、***立即支付国茂股份公司货款52820元;2.判令牧羊人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28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变更为利息以528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牧羊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牧羊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牧羊人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9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编制了相应的审计报告。自2015年开始,国茂股份公司与牧羊人公司通过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进行交易,牧羊人公司向国茂股份公司购买减速电机。国茂股份公司向牧羊人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并开具价值571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除票号为02260660、价值45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发票均由牧羊人公司抵扣入账。截止目前,牧羊人公司向国茂股份公司支付了518385元货款。后国茂股份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国茂股份公司、牧羊人公司均无法提供案涉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以上事实,由国茂股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法院依申请调查的认证发票明细,牧羊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国茂股份公司提供送货单、发票,主张其与牧羊人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牧羊人公司主张其已经停止营业,遣散员工,国茂股份公司所举证的送货单收货人身份无法查明,也未能提供送货单中收货人合法的授权文件,因此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同时,送货单未明确单价、发票只能证明国茂股份公司单方开票行为,均不能证明国茂股份公司诉求。经查,法院依申请调查的认证发票明细显示,除票号为02260660、价值45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牧羊人公司均已将案涉的其他所有发票抵扣入账,牧羊人公司的该行为可视为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认证发票明细能和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而牧羊人公司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未举证,故法院对照规定并综合现有证据考量后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有效。
对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国茂股份公司与牧羊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均无法提供书面买卖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进而无法确认支付货款的时间,可以视为双方未约定付款的履行期限。后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则国茂股份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牧羊人公司支付结欠货款。而牧羊人公司自认国茂股份公司从未向其催要过案涉货款,则可以认定,国茂股份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为向牧羊人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牧羊人公司不予支付,则案涉的诉讼时效最早应从国茂股份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国茂股份公司要求牧羊人公司支付案涉结欠货款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买卖合同结欠的货款,牧羊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结欠货款的金额,国茂股份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主张结欠货款的金额为52820元,本案中,国茂股份公司自认案涉交易的总金额为571205元,牧羊人公司已支付518385元,法院予以确认。而法院依申请调查的认证发票明细显示,未查到发票号为02260660(2017年7月6日开具)的认证记录,同时国茂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相关的交易已经完成,故法院对发票号为02260660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不予采纳,确认案涉结欠货款的金额为7740元。因买卖合同结欠的货款,牧羊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利息,国茂股份公司与牧羊人公司均无法提供书面买卖合同,无法确认支付货款的时间,后也未协议确定支付时间,则牧羊人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法院也无法确认牧羊人公司最后收到货物的时间。国茂股份公司主张利息自其向牧羊人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起算,但该最后一张发票系票号为022606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未能查到该发票的认证记录,故无法确认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同时利率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国茂股份公司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法院确认为准。
至于***的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9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牧羊人公司资产,且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并未提供2018年公司审计报告,其并未完全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国茂股份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牧羊人公司、***负担164元,由国茂股份公司负担95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常州市国茂立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立德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起与牧羊人公司进行案涉买卖交易;国茂立德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变更为国茂股份公司,由国茂股份公司继续与牧羊人公司进行案涉买卖交易;国茂立德公司、国茂股份公司的经办人是同一个人,交易的标的物也属同一类别;之后国茂股份公司与牧羊人公司的交易往来直至2017年6月27日(牧羊人公司于该日支付国茂股份公司货款10万元)。
二、二审诉讼中,***提供了2018年度牧羊人公司的审计报告。
三、多个案外人起诉牧羊人公司、***主张权利,均涉及***因设立一人公司即牧羊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2019)鲁02民终6241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书系***在二审诉讼中因二审合议庭要求提交后提交)、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2019)鲁02民终6239号民事判决(系二审合议庭法官检索调取)、2021年3月3日作出的(2021)鲁02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系二审合议庭法官检索调取,***在二审诉讼中因二审合议庭要求提交后也提交该份判决),均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前述三份民事判决已生效。
***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二审合议庭法官检索调取的有关牧羊人公司、***的民事判决,也有***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判决,但判决日期均在2019年9月之前。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和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判决,在认定查明的有关牧羊人公司的财务状况等事实上存在明显不同。
(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鲁02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载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牧羊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11日向该院提起上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不能证明牧羊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应对牧羊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院判决:一、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067.35元;二、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对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欠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该院审理青岛立诺信商贸有限公司诉牧羊人公司和***即(2019)鲁02民终6241号一案中,该院曾要求***和牧羊人公司将牧羊人公司自2014年至2018年度的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提交该院。***和牧羊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于2019年9月9日上午到该院称其已将牧羊人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带至该院并予以逐本出示,但经该院核查,***和牧羊人公司所出示财务资料中并无任何账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表示对此不清楚、无法回答;经该院对***和牧羊人公司所出示牧羊人公司会计凭证进一步核查,发现牧羊人公司既未建立总分类账,也未建立明细账,甚至未有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其记账凭证既无会计人员签字也无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甚至其记账凭证所载会计分录存在大量仅记贷方科目或仅记借方科目的情形。
再查明,该院此前已应牧羊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调取到***在工商银行所开立62xxx18账号项下交易流水明细,发现***与牧羊人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而频繁的资金往来。而***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虽上诉主张其个人财产与牧羊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提交牧羊人公司2014-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予以佐证,但因涉案业务系发生于2016年和2017年,故牧羊人公司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与该案并无关联性,该院对***所称牧羊人公司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不予采信。而牧羊人公司2014-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对***与牧羊人公司之间存在的密集且多笔为大额的资金往来均未予以披露说明,鉴于牧羊人公司系***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两方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应是重点审计事项,尤其是其两方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应予特别说明,但上述审计报告却对此只字未提,仅是程式性地表述审计事项和审计结论,显然欠缺说服力。且经该院在另案中对牧羊人公司的财务资料予以审核,发现牧羊人公司既未建立总分类账,也未建立明细账,甚至未有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且其记账凭证既无会计人员签字也无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更遑论其记账凭证所载会计分录竟存在大量仅记贷方科目或仅记借方科目的情形,由此足可认定牧羊人公司不仅会计账册不健全且其财务记录非常不规范。牧羊人公司的原始会计资料至此已足可否定***所提交牧羊人公司2014年度-2017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因***提交的牧羊人公司2014-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缺乏基础会计资料支撑,且***在该案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足可推翻该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该院对***提交的牧羊人公司2014-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依然不予采信。由于***和牧羊人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因此,该院对***关于其不应对牧羊人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牧羊人公司、国茂股份公司未提起上诉,***提起上诉所依据的理由及主张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牧羊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对***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之外的部分不再理涉,包括一审判决认定的牧羊人公司的欠款金额、诉讼时效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的(2021)鲁02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载明“经本院核查,***和牧羊人公司所出示财务资料中并无任何账册,…发现牧羊人公司既未建立总分类账,也未建立明细账,甚至未有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其记账凭证既无会计人员签字也无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甚至其记账凭证所载会计分录存在大量仅记贷方科目或仅记借方科目的情形。再查明,…***与牧羊人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而频繁的资金往来。而***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前述在该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系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作为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直接相关,与该案件的判决主文直接相关,故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前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前述事实,本案二审合议庭予以确认。
***主张其个人财产与牧羊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提交牧羊人公司2014-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等予以证明。二审合议庭认为,前述审计报告,系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牧羊人公司进行审计、形成专业判断意见后出具,牧羊人公司的财务资料系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作出专业判断意见的主要依据;如前所述,牧羊人公司的财务资料不齐备,财务记录也不具有规范性,***也未能合理解释其与牧羊人公司之间大量而频繁的资金往来情况,故牧羊人公司财务资料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所反映内容的合法性、***个人财产与牧羊人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等难以判断;由此,主要根据这些财务资料作出审计意见为“牧羊人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XX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XX年度的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数份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牧羊人公司财产,其在***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牧羊人公司财产这一问题上的证明力难以采信;***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据此,***所提交的审计报告等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牧羊人公司财产,应当对牧羊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判决以“***提供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9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牧羊人公司资产,且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并未提供2018年公司审计报告,其并未完全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明显不充分,二审予以纠正。国茂股份公司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其在诉讼过程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明力虽不予认可,但既未能提交反证,也未对审计报告提出有理有据的抗辩。二审合议庭法官基于职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要求***提交有关民事判决、基于职务、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自行检索有关民事判决,并根据有关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虽然一审判决的理由不充分,国茂股份公司也没有能积极、充分地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国伟
审 判 员 姜旭阳
审 判 员 沈秋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依畑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