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地拓鑫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四川天地拓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7501号
原告: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64534407K,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榕嵘,男,199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R7BBH0P,住所地无锡市湖滨区胡埭镇翠竹路1号。
负责人:张春燕。
被告:四川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94091573X,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43号5楼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燕。
原告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四川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榕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无锡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茂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6681.75元并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6681.75元,并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锡分公司、**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国茂公司与被告**无锡分公司自2017年前后即开始发生往来,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被告**无锡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减速机及配件。截止2020年9月双方交易结束。2021年1月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至2020年9月25日,**无锡分公司结欠国茂公司已开票应收款269281.29元,已发货未开票应收款7400元。对于上述对账确认的结欠金额,被告**无锡分公司于2020年10月支付20000元,同年12月9日支付100000元,目前被告**无锡分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56681.75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无锡分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无锡分公司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无锡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无锡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应当对**无锡分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但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无锡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四川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681.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保全费18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56元,由四川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四川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庆 芳
人民陪审员 上官燕英
人民陪审员 严 伟 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  绮
书 记 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