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2401民初4740号
原告:吉林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林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边某乙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吉林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3元(原告吉林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