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等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4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某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超审限。(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错误。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是房地产纠纷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已被1993年11月24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变更;3.一审以某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划拨、***提出的行政划拨异议为由驳回起诉不合理。(三)(2005)朝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事实成立;(2009)朝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互换协议有效、***与该案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某甲分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一)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调换用房协议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将直管公房与自管公房使用权互换,具有明显的行政政策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被废止;3.本案与(2005)朝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案件、(2009)朝民初字第139号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某某公司与某分局下属单位西朝阳路派出所(现清和街派出所)签订的《调换用房协议书》;2.某分局、***将调换用房腾空交付某某公司;3.诉讼费由某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终止的合同为1975年9月13日某分局西朝阳路派出所与原吉林省煤田地质勘探公司签订的《关于调换用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某分局西朝阳路派出所将其享有的274.38㎡国有直管公房使用权与原吉林省煤田地质勘探公司享有285.3㎡房屋使用权互换,并经当时房产管理部门即长春市房地产局朝阳区办事处革命委员会同意。前述房屋使用权的互换显系双方基于当时公有房屋管理政策的历史背景之下签订,且通过吉林煤炭工业管理局于1997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划拨房屋产权的通知》体现,案涉房屋又涉及行政指令划拨。现某分局、***亦对前述行政划拨是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19元,退还某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超期。本案一审案件于2024年6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办理了扣除审限手续,并未超期审理。退一步讲,即便超期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程序违法通常主要关涉审判组织组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是否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等情形,因为这些情形对于案件能否确保公正审理具有直接影响。本案未见一审程序存在以上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不当限制或违法剥夺等情况,对某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案涉《关于调换用房的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需经房产部门签署意见后生效”,长春市房地产局朝阳区办事处革命委员会亦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后长春市某某管理局向某某公司(某某办事处)的批复亦明确,案涉房屋系“直管公房”,可见该协议确系双方基于当时公有房屋管理政策的历史背景之下签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此驳回某某公司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该文件未被废止,为现行有效规定。相反,某某公司提出的1993年11月24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37号)已于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对某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相关判决。(2005)朝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系基于当时的具体情况,如今又过去近20年,与当年的案情已经不同,况本案一审法院亦未否认案涉协议效力,故对本案不构成拘束。(2009)朝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虽同样确认案涉协议有效,但并未支持某某公司判令该案被告(***)从案涉房屋迁出的请求,既不对本案构成拘束,本案亦不与该案判决结果矛盾。 另,一审中,某某公司申请追加长春米森—造型朝阳区建设街店、安徽民一堂手足病研究院长春总店为被告,但未提供该二被告的明确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一审追加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裁判结果为驳回起诉,且是否追加二被告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后,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