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14901号
原告:魏某,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建筑产业科技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武汉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88号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D1区1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某与被告江苏某公司、胡某、武汉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原告魏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魏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