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24民初778号
原告:仲某,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某实成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
负责人: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汉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与被告李某、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成分公司(以下简称“汉韵实成分公司”)、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汉韵实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汉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息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左右,被告汉韵实成分公司承建睢宁县云河公寓小区工程,汉韵实成分公司又将该小区的2、4号楼交由李某承包施工,原告跟随李某在该工地提供内墙抹灰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2000元没有给付,遂起诉。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汉韵实成分公司辩称:汉韵实成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汉韵实成分公司与仲某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原则,仲某只能向被告李某主张相关权利。汉韵实成分公司不拖欠李某的工程款,仲某要求汉韵实成分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仲某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法驳回仲某对汉韵实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韵公司辩称:仲某与李某形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李某承担责任。仲某没有与汉韵公司及汉韵实成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分包工程合同,仲某并没有涉案工程与汉韵公司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的关联性证据。汉韵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仲某所诉债权如原告所述形成于2013年3月,诉前仲某并没有向汉韵公司主张过权利,汉韵公司对此也不知情,仲某所请求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仲某对汉韵公司及汉韵实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汉韵实成分公司系被告汉韵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23年,被告汉韵实成分公司承包诉争云河公寓安置房项目后,将其中的2号和4号楼劳务大清包分包给被告李某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李某雇佣原告等10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内墙抹灰劳务,原告和被告李某约定按照抹灰面积计算劳务费。2018年2月28日,被告李某同原告结算劳务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2000元。
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李某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等人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原告等人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2月28日形成劳务费结算单据。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同一时期、同一被告、同类案件已生效的涉及诉争云河公寓安置房项目劳务费诉讼案件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汉韵公司、被告汉韵实成分公司对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应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上的义务。原告仲某为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被告李某承诺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成立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欠付仲某劳务费42000元,被告李某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仲某主张被告李某支付劳务费4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汉韵实成分公司应否承担劳务费的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汉韵实成分公司作为云河公寓安置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违反了上述规定,现就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案涉劳务费,被告汉韵实成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上述清偿责任的承担不以工程款尚未结清为前提,故本院对其与被告李某之间款项是否结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汉韵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汉韵公司就案涉劳务费及利息在被告汉韵实成分公司就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汉韵实成分公司、汉韵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审查证据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足以推翻案涉项目同一时期、同类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劳务虽于2013年3月进行,但是李某于2018年3月22日在单据上签字对原告工资数额进行结算确认,此后原告仲某就案涉劳务费持续催要,被告汉韵公司、汉韵实成分公司依施工日期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某支付劳务费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成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成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