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443号
原告:南京某某消防集团徐州市龙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用名: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员工,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南京某某消防集团徐州市龙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原告南京某某消防集团徐州市龙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补交通知单,但原告南京某某消防集团徐州市龙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七日内)内补交案件诉讼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某某消防集团徐州市龙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已收取案件受理2709元,退还原告南京某某消防集团徐州市龙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354.5元。
审判员***
二○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