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16211号
原告:绵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经营部,住所地睢宁县庆安镇。
负责人:李某。
被告:江苏某某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睢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绵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经营部、江苏某某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绵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系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