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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16211号 原告:绵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经营部,住所地睢宁县庆安镇。 负责人:李某。 被告:江苏某某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睢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绵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经营部、江苏某某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绵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系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