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707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4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