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754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7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成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负责人: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成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实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左右,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成分公司承建睢宁县某某公寓小区工程。实成分公司又将该小区的30、35号楼承包给***施工,原告在该工地提供木工劳务。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没有给付。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并到相关部门投诉,被告相互推拖,至今未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起诉我欠付劳务费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成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分包工程合同,原告并没有就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的关联性证据,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二、原告涉案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诉债权如原告所述形成于2013年3月,诉前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对此也不知情,原告所请求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及实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成分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实成分公司系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23年某某实成分公司承包诉争某某公寓安置房项目后,将其中的30号和35号楼大清包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在***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劳务。
2018年2月28日,被告***在写有“姓名、工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工资数额、领款人签字”的单据上签字,该单据上显示李某某从事木工,工资数额为15000元。
另查明,已生效的涉及诉争某某公寓安置房项目涉及劳务费诉讼的案件,判决由某某公司及某某实成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诉讼中,原告称因***等分包人未及时足额向原告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等人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形成上述2018年2月28日的单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从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实成分公司称其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应按结算及时付清劳务费,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19日起利息标准存在调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为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根据诉争某某公寓安置房工程其他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为保持裁判的统一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实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某某实成分公司作为某某公寓安置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拖欠劳务费用即农民工工资,故某某实成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拖欠款项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且上述清偿责任的承担不以工程款尚未结清为前提,故本院对其与***之间款项是否结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仝某某在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期间陈述农民工工资需要分包人与其结算账目后发放。某某公司、某某实成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于2018年2月28日在单据上签字系对原告工资数额的确认,并非付款日期的确认,某某公司、某某实成分公司依***签字日期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农民工工资)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成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
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
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
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
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
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
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
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
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
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
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
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