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4041号
原告(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6日,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12日,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甲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及工资6780元。事实与理由:***曾系甲公司员工。2024年1月26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随即送医治疗,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经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24年2月14日出院。主动脉夹层属于心血管急症,并未列入重症病例,如果发病后未及时治疗会有死亡及并发症风险,***经及时治疗后取得很好疗效,住院18天后即出院。2024年1月31日,***通过企业微信办公平台提交请假申请,甲公司充分考虑其治疗时间及人文关怀同意给予3个月假期。2024年4月26日,***第二次提交请假申请,但仍提交第一次请假时的入院预交费凭据,无医生开具的病假休息证明。***当时已经出院,无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甲公司驳回了***的请假申请,并多次催告其到岗上班,因其未到岗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遂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不存在医疗期满后还可以允许另行请假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实际住院18天,其出院后未提交医生建议继续休息的证明,本案的医疗期应为18天,剩余72天属于事假,事假期间不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
被告(原告)***答辩称,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具体理由有:1.甲公司未提前告知***公司有关规章制度。2.甲公司称曾多次通知***回公司上班不属实,***于2024年4月26日在微信上与公司管理层***沟通,想继续请一个月病假,等复查后再看能否返岗,并愿意接受转岗至其他可胜任的工作,同时在平台提交第二次请假申请,但甲公司驳回请假流程且未反馈给***,未与***沟通驳回意见并恶意将***踢出公司办公系统及工作群。3.甲公司恶意要求限时返岗,***曾询问复查结果,***告知根据医生要求将于2024年5月10日去复查,之后甲公司马上发送一份要求***2024年5月10日之前返岗的限期返岗通知书。4.2024年5月10日复查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2周,甲公司未考虑劳动者实际身体状况,要求限时返岗不成后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关于病假工资,公司平台并无病假选项,经与公司管理层***沟通后,明确走个请假流程,上传病例证明可以按病假处理。***在请假流程选事假类型但备注病假,***已批复同意。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至少为3个月,而非甲公司所述的18天。综上,要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原告)***与原告(被告)甲公司自2021年9月至2024年5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被告)甲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期间工资24000元;3.判令原告(被告)甲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4.判令原告(被告)甲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5.判令原告(被告)甲公司补发被告(原告)***2024年1月的缺勤工资1210元;6.判令原告(被告)甲公司为被告(原告)***补缴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应聘入职甲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5000元、技能工资2500元、安全奖金1000元、工地补助每天50元,合计每月工资10000元。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甲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标准,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24年1月26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随后送医治疗。经手术后送进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多日。因甲公司未及时发放***2024年1月份工资,经多次要求后于2024年3月7日发放***1月工资,但无故克扣1210元。2024年4月26日,***第一次病假结束,因身体尚未康复遂再次申请病假,但甲公司一直未批复,并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踢出公司群同时注销其员工办公账号。2024年5月8日,公司管理层***联系***沟通复查情况,***告知身体尚未康复并已提交病假申请,拟于2024年5月10日复查。之后,甲公司向***出具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于2024年5月10日前返岗。2024年5月13日,甲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甲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侵害***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被告)甲公司答辩称,甲公司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甲公司认为无需支付医疗期工资;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甲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甲公司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因***于2024年1月存在未实际到岗的情况,扣除缺勤工资合理;对第六项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9月,***入职甲公司,具体在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大庆某乙有限公司从事汽车平板半挂车驾驶员工作,***与甲公司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二份,另约定税前工资每月10000元〔基本工资5000元、技能工资2500元、补贴1500元(50元/天)、安全绩效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22年4月至2024年4月,甲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4年1月26日上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送医就诊后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极危。2024年1月27日,***被转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24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后,***回河南老家休养。甲公司在***的2024年1月的应发工资中扣除缺勤工资1210元(应到31天、实到26天,满勤7500元÷31天×5天)。
2024年1月31日,***通过企业微信办公平台提交请假申请,大庆某乙有限公司副总***于2024年1月31日同意***3个月病假(2024年1月26至2024年4月26日)。2024年4月26日,***第二次提交请假申请。2024年4月28日,大庆某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驳回***的请假申请。2024年5月8日,***通过微信询问***“你复查结果怎么样啊”,***回复“么看呢,周五医生值班才可以复查”,之后当天***向***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于2024年5月10日前返岗,未在规定期限内返岗视为旷工,将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予以处理,***以“我请病假了”、“你们不批就别玩套路了”回复。2024年5月10日,***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医院于2024年5月11日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2周。2024年5月12日,甲公司向本单位工会发送通知函,告知工会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24年5月13日,工会出具答复函,同意甲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24年5月1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得到公司请假流程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岗,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甲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另查明,***所在岗位因公司原因于2023年5月、6月全月放假,于2023年7月放假18天,其于2023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129.03元、8621.43元、10978.57元、9000元、5000元、6500元、6698.39元、9100元、11516.67元、9100元、9050元、12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甲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快递回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企业微信平台请假手续截图一组、限期返岗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通知函复印件一份、答复函复印件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实发工资流水一组,被告(原告)***提供收入纳税明细截图一组、工资条复印件一组、银行流水一组(2022年1月13日至2024年2月13日)、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请假流程截图一组、视频一份、***短信截图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复印件二份、***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一组、***、***3月20日的录音各一份、通话记录截图一份、***2月29日的录音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于2021年9月进入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双方对自2021年9月至2024年5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甲公司支付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期间工资24000元,因***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依据其在甲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依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甲公司同意以宁海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本院酌定***的医疗期病假工资标准为1808元(2260元/月×80%),故甲公司应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5424元(1808元/月×3个月)。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因病治疗、休息需要先后两次向甲公司申请病假,第一次病假期满后***于2024年4月26日第二次申请病假,因***提交的病假资料不充分,甲公司以此为由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但此后甲公司在2024年5月8日询问得知***拟于2024年5月10日复查后当天即通知***限于2024年5月10日前返岗,忽视劳动者基本的健康权益。***在2024年5月11日的复查结果印证了其确实需要再休息2周,甲公司未再询问复查结果,而决定直接将***辞退,缺乏基本的人文关怀,属于用工管理失当,故本院认为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依据***解除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情况并结合***的主张(***同意按扣除5月、6月、7月外其余2023年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确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7063.78元(9510.63元/月×3个月×2)。关于***主张的2024年1月份的缺勤工资1210元,该部分工资实际已计入医疗期的病假工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问题,该两项引发的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在本判决书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于2021年9月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医疗期病假工资5424元;
三、原告(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63.78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及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