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72民初1685号
原告:**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辰电力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现代印象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400号。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杭州华辰电力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4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及华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及华辰公司诉称:**公司因分包了华辰公司在巴基斯坦Indus(因达斯)承揽50MW风电项目。因此,**公司依据分包合同施工的需求向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采购了一批包括汽车吊、履带吊及附属设备在内的设备,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T0801451950-001)。由于需要将施工机械设备运至巴基斯坦工地进行施工,于是**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下的买方当事人委托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运输。
2021年1月5日,**公司作为甲方(托运人)与乙方A公司就运输涉案汽车吊相关事项签订了编号ZJJJ20210105《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巴基斯坦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将包含案涉汽车吊在内的货物在上海港交付给A公司承运。2021年1月30日,该批货物被装上“**(VHonor)”轮,并提供给了原告三份提单,提单编号分别为SKR117、SKR153、SKR155,承运船舶航次为“**”轮VH01航次,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巴基斯坦的***/卡拉西。为了使货物能够办理报关出口手续,案涉提单将华辰公司记载为托运人,保险单中将华辰公司记载为被保险人,仅仅是为了符合保险公司的投保要求,实际被保险人是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公司,手续上由A公司负责代为办理货物的投保手续。2021年2月1日,太保公司为该批货物出具了编号为ASHH0505832IQ002737D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257,143.80美元。在货物出运后,依据双方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A公司将太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原件寄给了货物所有权人**公司。
2021年3月3日,**公司获知涉案货物中编号SKR155提单项下一台型号为ZAT4000V653汽车吊在目的港卸货吊装过程中发生货损,A公司也告知通知了太保公司的境外保险代理,**公司及时联系中联公司安排巴基斯坦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现场查看,发现涉案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发生卸货浮吊断电事故造成汽车吊在舱内坠落并侧翻受损严重。3月12日,中联公司巴基斯坦子公司工作人员在与A公司国外代理、保险公司国外查勘代理几方人员联合查勘过程中对具体受损部位、受损情况出具了初步的检查报告,该检查报告也经由A公司发给了太保公司。
2021年4月20日,中联公司出具正式的货损报告,明确告知受损汽车吊在巴基斯坦当地没有维修人员、相应检测设备及维修配件,只能发回国内检测及维修。在此情况下,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公司也同意由A公司联系太保公司征求关于受损汽车吊的修复的意见,而太保公司表示由被保险人自行决定。**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为修复受损的保险标的,与A公司协调决定将案涉受损汽车吊运回国内修理,并告知太保公司,太保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联系退运船舶的过程中,在太保公司对A公司联系的船舶运费价格持有异议的情况下,A公司也明确请太保公司尽快来联系和安排退运船舶,但太保公司经过长达一个多月也未能找到能够以其接受的运价承接退运运输的船舶。最终,**公司和华辰公司只能同意由A公司联系的船舶将受损汽车吊退运回国内进行修理。从保险事故发生到完成修理,产生如下费用:退运海运费28万美元;退运船舶滞期费64,333.33美元;***发生的港杂费人民币228,544.00元;***港口超期堆存费用罚金25万美元;上海港卸载港杂费人民币41,447.43元;退运保险费用人民币4,377.00元;退运内陆拖车费人民币72,000.00元:货物修理费人民币395,698.00元。
案涉保险财产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属于太保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太保公司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是,原告通过A公司多次联系太保公司要求进行理赔,并应太保公司要求为保护其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向签发提单的海运承运人全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太保公司却不合理地拒绝本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一、太保公司向**公司及华辰公司赔付退运修复受损被保险货物发生的费用包括:1.退运海运费28万美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10月19日汇率6.4307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折合人民币66,819.62元);2.退运船舶滞期费64,333.33美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11月12日汇率6.4065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折合人民币14,236.97元);3.***发生的港杂费人民币228,544元及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8,652.29元;4.***港口超期堆存费用罚金25万美元及利息(利息按2022年9月20日汇率6.9468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折合人民币1,936.9元);5.上海港卸载港杂费人民币41,447.43元及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792.34元;6.退运保险费人民币4,377元;7.退运内陆拖车费人民币72,000元及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369元;8.货物修理费人民币395,698元及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3,253.52元;9.上述各项费用本金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1-8总计人民币4,788,574.55元。二、太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太保公司辩称:1.**公司及华辰公司均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保险金。2.除了汽车吊修理费外,**公司及华辰公司索赔的其他费用都不是必要的合理的额外的费用,这些费用均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其中***港港杂费和超期堆存费罚金还属于保险条款除外责任。3.被保险人未履行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相关损失及扩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4.**公司及华辰公司无权向答辩人索赔未实际支付费用。5.假如太保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扣除损失金额10%的免赔额。6.本案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和实际支付之日中较晚的那天起算。
**公司及华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太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公司与华辰公司的分包合同下有风电安装的工程,作为项目承包人**公司需要在巴基斯坦使用包括汽车吊、履带吊等风电桩安装设备进行施工。太保公司对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未提交合同的附件材料,应把损坏的汽车吊运至项目工地,无必要将汽车吊长期放在巴基斯坦港口,可以项目完工后和其他设备一起运回国内,海运费和退运费、港杂费、超期堆存罚金、上海港卸货港杂费并非必要的合理额外费用。
2.产品买卖合同(编号QT0801451950-001)。用以证明**公司为履行承保的项目于2021年1月初向中联公司购买了汽车吊(合同编号QT0801451950-001),购买价格为人民币784万元。太保公司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3.华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受损汽车吊所有权人为**公司,因货物并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的货物,属于工程项目使用的设备,在提单和报关单下记载为华辰公司是为了符合出口报关的要求,保险单形式记载华辰公司为被保险人也是为了满足被告保险文件的要求,华辰公司实际是代表**公司,**公司是实际被保险人。太保公司对表面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告知保险公司货物是工程货物,直到2022年2月才提供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对太保公司无约束力,**公司不是被保险人不享有保单下的权利。
4.提单记载收货人INDUSWINDENERGYLIMITED(以下简称因达斯公司)的说明。用以证明被保险的货物所有人是**公司,记载因达斯公司为收货人仅为了报关需要,**公司具有向太保公司的索赔权。太保公司对表面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司无保单下的索赔权。
5.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公司为将海外施工设备运输至海外项目工地与A公司签署了运输合同,由A公司为**公司办理货物的保险。太保公司对证据三性认可,该合同表明**公司是托运人,A公司是承运人,责任期间自上海港车板接货到项目工地车板交货,货损发生在A公司责任期间。
6.编号SKR155号提单。用以证明涉案汽车吊于2021年1月30日在上海港装至“VHonor”轮。太保公司认为提单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7.报关单。用以证明为施工设备能够符合海关要求,运输至巴基斯坦进行施工,将华辰公司记载为境内发货人,将因达斯公司记载为境外收货人。太保公司认为报关单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报关单记载的贸易条款,**公司及华辰公司对本案货物无保险利益,即使报关单真实,运费为1万多美元。
8.太保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ASHH05058321Q002737D)。用以证明受损汽车吊在太保公司处投保,将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报关单的发货人华辰公司记载为保单的被保险人,是为符合太保公司的保险业务的文件形式要求。太保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不是保单项下被保险人,**公司和太保公司之间无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
9.耀洲业务经理***与太保公司业务经理**、境外代理CiCi陈关于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的勘验、定损等事宜的往来邮件(2021年3月5日、3月6日、3月8日)。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耀洲作为保险代办人告知太保公司并与太保公司业务联系人对于货物受损的勘验、定损等事宜进行积极沟通的事实。太保公司对表面真实性认可。
10.2021年3月23日、4月15日太保公司国外代理与A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的代理人与A公司沟通理赔所需要的材料,A公司向太保公司代理人提供了提单、租船合同以及联合检测报告、装货单。联合检验报告也证明了货损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货损状况,属于太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太保公司对表面真实性认可,对所有邮件的正文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
11.A公司任船长与**公司戴总微信聊天记录及内附文件。用以证明涉案汽车吊在巴基斯坦当地无维修人员及相应检测设备及维修配件,需要退运回国修理。太保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对货损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12.2021年5月25日A公司和太保公司境外代理的邮件。用以证明A公司向太保公司提供了卸货的记录、货损的码头和船东签署的货损报告、货损通知以及修理费报价单,告知了太保公司该受损汽车吊在当地无维修人员及相应检测设备及维修配件,需要退运回国修理,并征求太保公司关于退运修理的意见。太保公司对邮件的表面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13.2021年7月2日、7月19日太保公司国外代理发给A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太保公司代理收到A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但太保公司代理告知没有太保公司的同意不能向A公司提供检验报告,并且明确货物是否运回国内修理由被保险人决定,且证明A公司告知了太保公司代理当地无维修人员及相应检测设备及维修配件,需要退运回国修理,对于货物退运修理费用问题,A公司要求太保公司明确退运物流费用的承担。太保公司对表面真实性认可,证明事实不认可。
14.2021年7月19日A公司发给太保公司国外代理的邮件。用以证明A公司将**公司从汽车吊生产厂家拿到的检查报告提供给太保公司,要求太保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太保公司对邮件的正文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认为中联出具的报告内容不真实。
15.2021年7月6日A公司给太保公司业务吴经理的邮件。用以证明**公司通过A公司敦促太保公司明确货物是在国外估值赔付还是回运修复或者给出其他处理意见。太保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实不认可,当时发邮件不知道汽车吊是工程使用的货物,需要运回国内,一直以为是国际买卖合同下的货物。
16.2021年7月9日太保公司境外代理给A公司的邮件和2021年7月19日A公司与太保公司境外代理之间的邮件。用以证明太保公司明确受损设备不经拆解检测和测试无法评估修理费用,同时虽提出退运的海运费过高,但并没有提供其他退运的报价,在明知汽车吊生产厂家明确告知当地无维修人员及相应检测设备及维修配件,需要退运回国修理的情况下,还坚持要求提供技术检测和测试报告;A公司再次解释了拆解测试在当地不能进行的原因以及退运海运费价格高的原因并再次要求太保公司明确退运修理的回程物流费太保公司是否承担;太保公司明确采取何种措施减损是被保险人的义务,即被保险人有权利采取减损措施。太保公司对邮件的表面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太保公司国外代理告知A公司汽车吊是否运回由被保险人决定,但被保险人有义务减少损失。
17.2021年8月30日A公司给太保公司代理的邮件。用以证明A公司再次向太保公司明确在当地无维修人员及相应检测设备及维修配件,需要退运回国修理。太保公司对表面真实性认可,认为扩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18.2021年9月3日A公司给太保公司境外代理以及业务经理的邮件。用以证明**公司通过A公司再次向太保公司表明汽车吊生产厂家明确目的港没有检测和维修能力,按照减损规则只能安排货物尽快回国修理;告知太保公司退运的三家询价价格征求太保公司关于退运的方案,明确如果太保公司没有确定的成本更低的运输方案,原告与A公司将选择当时最低的运价方案安排退运。太保公司对邮件的正文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认为无必要单独将汽车吊运回,应和其他设备一起运回。
19.2021年9月6日A公司与太保公司业务经理的邮件。用以证明在A公司征求太保公司关于退运的意见后,太保公司要求提供退运汽车吊及其退运的清单,以便于太保公司对退运进行询价,A公司提供了需要退运的汽车吊及部件的清单,以及货物合同和发票。太保公司对邮件的正文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20.2021年9月9日A公司与太保公司业务经理之间的邮件。用以证明**公司通过A公司告知太保公司关于退运太保公司没有及时回复,A公司已和退运公司基本确定退运的协议,但太保公司电话要求A公司等一等,太保公司要自行询价,A公司告知太保公司如果没有更明显合适的船希望能同意A公司已确定的船舶运输,A公司进一步明确要求太保公司在9月9日下午16点前确定是否可以找到更合理更有优势的船公司,以避免A公司发生不必要的违约责任;证明A公司将太保公司所需的采购合同、华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给了太保公司;太保公司业务经理在2021年9月9日13点14分邮件坚持不接受A公司所寻的回程运价,自行安排询价,A公司对回程运价高的原因向太保公司进行解释并提示在当时行情下久拖不运运价可能会更高,并且要求太保公司所寻退运船舶要明确可以实际接受订舱、确定船名、装卸期等,而不是仅仅拿到船公司的虚报运价(实际不接受订舱),同时还应考虑货物在***的堆存费、客户工程的延误等因素,尽早确定退运船舶。太保公司对邮件的正文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21.2021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耀州公司与被告业务经理之间的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A公司再次要求太保公司确定回运方案,太保公司仅仅以没有根据的询价提出运费率,A公司要求太保公司指定可以接受太保公司同意价格的船东,但太保公司无法提供,A公司要求太保公司安排全权退运事宜,并要求太保公司9月22日前安排好退运船舶,涉及港口堆存费和港口罚款太保公司应当承担。太保公司对邮件的正文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22.2021年9月16日A公司给太保公司业务经理的邮件。用以证明2021年9月16日太保公司业务经理和A公司电话告知A公司太保公司可以找到合适的能接受***到上海回运的具体船舶,船期为10月中下旬,A公司明确同意货物退运由太保公司安排,A公司予以配合,同时告知太保公司从9月16日到10月中下旬有一个多月的等待期,会有新的堆存费和港口的超期罚款,太保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太保公司对邮件的正文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23.2021年9月22日、23日、24日、26日A公司给太保公司业务经理的邮件。用以证明A公司敦促太保公司尽快确定具体的船舶和订舱联系人以便确定订舱手续。太保公司对邮件的正文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24.2021年9月27日、28日、29日、30日A公司给太保公司业务经理的邮件。用以证明A公司在太保公司迟迟没有确定找到合适的退运船舶的情况下,从市场询价,报价28万美金的船东提供给太保公司,并询问太保公司是否有其他太保公司可接受的其他船公司接受订舱,太保公司不能提供,A公司于9月29日要求太保公司在9月30日下午13点前确定哪家航运公司可以接受太保公司认可的运价退运货物,太保公司如不能确定,A公司将与报价28万美元的船公司协商退运,9月30日太保公司没能找到和提供其认可的船公司。太保公司对邮件的正文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25.2021年10月8日A公司给太保公司业务经理的邮件。用以证明A公司电话告知太保公司已拟与报价28万美金的船公司安排10月13日的船期退运货物,但太保公司电话要求A公司等到当日16点30分前太保公司给最终答复,但太保公司截止到17点也没有给予电话或邮件答复,A公司明确告知太保公司按照既定计划回运。太保公司对邮件的正文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26.2021年10月15日、18日、20日、21日;11月2日、8日、12日、15日、17日、23日、26日;12月1日、2日、3日、5日、21日A公司给太保公司业务经理的邮件。用以证明A公司及时向太保公司发送退运船舶动态,并提前提醒太保公司做好准备对受损汽车吊的勘验工作。太保公司对邮件的正文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27.2022年1月16日到7月14日之间A公司和太保公司业务经理之间的邮件。用以证明A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对理赔提出的问题、要求的材料进行解答和提供,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为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协调原告**公司和华辰公司对实际承运人B公司提起诉讼,并证明太保公司不积极予以理赔。太保公司对邮件的正文真实性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无必要单独将汽车吊运回,应和其他设备一起运回。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不是必要合理费用。
28.退运海运段货运合同、运费账单、代付证明、付款水单。用以证明涉案汽车吊退运发生的海运费用为28万美元,并且已经实际支付。太保公司对退运海运段货运合同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运费账单、代付证明、付款水单真实性不认可,网上银行回单无收款人账号,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不是必要合理费用,即使银行回单真实,**公司及华辰公司也没有支付该笔海运费。
29.退运船舶滞期费SOF事实记录、账单、代付合同、计算表、付款水单。用以证明汽车吊退运修理产生船舶滞期费用64,333.33美元,且已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完毕。太保公司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网上银行回单无收款人银行名称,真实性不认可,滞期费无保险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银行回单真实,**公司及华辰公司也没有支付该笔滞期费。
30.***港口港杂费账单、发票、代付委托合同、付款水单。用以证明涉案汽车吊受损后,退运修理时在***港口发生港杂费人民币228,544.00元,且已于2021年10月12日支付完毕。太保公司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及华辰公司也没有支付该费用。
31.***港口堆存超期罚金联系邮件及付款水单。用以证明涉案汽车吊受损后,直到退运在***港口发生港口堆存滞纳金25万美元,且已经支付完毕。太保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事实有异议,罚金无保险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是必要合理的额外费用,也不是**公司及华辰公司支付的。
32.退运卸货港上海港港杂费账单、代付合同、发票及付款水单。用以证明涉案汽车吊受损后,退运修理时在上海港口发生港杂费人民币41,447.43元,且已于2022年3月9日支付完毕。太保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无必要单独将汽车吊运回,应和其他设备一起运回,上海港港杂费不是必要合理费用,是A公司支付的该笔费用。
33.退运保险单、发票及付款水单。用以证明涉案汽车吊退运投保了保险,并实际发生保险费用人民币4,377.00元。太保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无必要单独将汽车吊运回,应和其他设备一起运回,该笔保险费不是必要合理费用。该笔费用是A公司支付的。
34.退运拖车合同、拖车费账单、付款水单。用以证明涉案汽车吊退运至修理厂陆运费数额为人民币72,000.00元,并已于2022年3月30日支付完毕。太保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公司并未妥善安排车辆造成的费用,应当**公司自行承担。
35.维修协议书、有偿服务报价单、发票及支付水单。用以证明涉案受损汽车吊已修理完成,修理费用为人民币395,698.00元,一并已于2022年7月13日实际支付。太保公司对三性认可,认为**公司无权索赔含税金额,应当扣除增值税。
36.宁波海事法院裁定书、判决书。用以证明已经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太保公司对证据三性认可,认为证明事实中关于码头罚金,因为耀州公司没有支付50万美元罚金,宁波海事法院没有进行认定。
37.和解协议。用以证明A公司支付的费用是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为被保险人货物退运垫付的费用,**公司在获赔后是需要返还给A公司的,应视为**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或遭受到损失。太保公司对表面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条写到各垫付50%,又提到各自垫付,付款义务不清楚,垫付的主体不清楚,这里的垫付就是支付的意思,不存在A公司替**公司支付的意思。
本院认证认为,太保公司对证据1、3-5、8-27、33-3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太保公司对证据2、6、7、28、30、32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出示原件,但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海运费、港杂费等也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在太保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太保公司对证据29、3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保险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是必要合理费用,**公司及华辰公司也没有支付该些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出示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太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公司及华辰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10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公司与A公司签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司起诉承运人A公司要求赔偿货损及确认无须支付海运费等,宁波海事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以(2021)浙72民初1170号立案受理,由于**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该案的诉讼结果。2、A公司起诉**公司要求支付海运费和码头滞期费的(2021)沪72民初1034号案,上海海事法院裁定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公司及华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补充提供相关裁判文书。
2.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清单。用以证明:1、基于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本案货物在目的港吊装过程中发生的货损,**公司和华辰公司于2022年3月2日起诉“VHonor”轮实际承运人B公司,上海海事法院以(2022)沪72民初420号立案受理,由于该案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相同,**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该案的诉讼结果。2、**公司和华辰公司在该起诉状、证据清单证明内容中确认400T汽车吊运至巴基斯坦项目工地(Pakistan,Karichi,Jhimpir),待完工后再复运进境。该台汽车吊损坏后,**公司又采购了一台购置价人民币780万元的吊机运往项目工地。**公司和华辰公司应把港口损坏的汽车吊运至巴基斯坦项目工地,根本没有必要把损坏的汽车吊长时间放置在巴基斯坦港口,完全可以在项目完工后与其他施工设备一起运回国内,没有必要单独派遣船舶运回国内修理,**公司和华辰公司索赔的海运费、退运船舶滞期费、***发生的港杂费、***港口超期堆存费用罚金、上海港卸载港杂费等根本不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司及华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人应承担修理费和为修理而发生的费用,**公司从未有意将汽车吊长期放在国外港口,为了联系退运,也由于太保公司的原因耽误了退运时间,所以产生的费用太保公司应当承担,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太保公司应当承担损失。
3.天眼查开庭公告。用以证明:1、宁波海事法院有三起**公司起诉承运人A公司的案件,分别是(2021)浙72民初1169号、(2021)浙72民初1170号、(2022)浙72民初15号,该三起案件已多次开庭审理,**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该三案的诉讼结果。2、宁波海事法院有一起A公司起诉**公司的案件,案号为(2021)浙72民初2388号,已多次开庭审理,**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该案的诉讼结果。3、**公司和华辰公司诉全安国际有限公司的(2022)沪72民初420号案,上海海事法院已于2022年8月19日开庭审理。**公司及华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补充提供相关裁判文书。
4.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查询,用以证明2021年10月22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4032元,**公司和华辰公司证据第319页按照6.4709计算有误。**公司及华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汇率是时刻变化的,**公司是按照实际支付时的汇率支付的。
5.查汇率网页查询。用以证明2021年10月22日人民币与巴基斯坦卢比汇率为1元人民币兑换27.18巴基斯坦卢比,**公司和华辰公司证据第319页按照24.7858计算有误。**公司及华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汇率是时刻变化的,**公司是按照实际支付时的汇率支付的。
6.投保邮件及投保单。用以证明:1、A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投保时,把3台吊车在一份投保单上投保;后于2021年2月5日要求3台吊车不做并票处理,分别提交了三份投保单,要求分别出具3份保险单。2、A公司提交的投保资料只有投保单,根本没有报关单。**公司及华辰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投保单可以证明A公司代**公司进行投保,汽车吊是保险公司委托保险经纪来对接的,只要求填写了投保单,没有要求报关单等文件,说明保险人没有要求对货物的出口方式进行告知,货物出口方式对保险人来说是不重要的,涉案货物的出口方式是设备监管出口,后续是要限期退运回国内的,本质上没有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公司及华辰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
2020年5月19日,华辰公司(承包商)与**公司(分包商)签订分包协议,由分包商向承包商提供12个巴基斯坦风力发电项目的货物和服务,工作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风力发电机组的安装、接地、低压电缆连接和安装工程期间的所有相关测试。
2021年1月5日,**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0105号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以海陆联运方式将一批汽车吊、履带吊及附属设备从上海港运至***港/卡西港,再运至巴基斯坦信德省的项目工地;服务范围为乙方自上海港车板接货,理货,报关,保险,海运至巴基斯坦港口,卸船、清关后陆运至项目工地,车板交货;合同价格为美金计价,人民币结算,包干价上海港及海运费39美元/计费吨,巴基斯坦段费用19美元/计费吨,货量以第三方打尺公估报告为准;由乙方负责办理货物投保手续,乙方应在货物离港前,按照经甲方确认的货物价值的110%,办理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货物运输保险,并将保险单原件交付甲方,当发生货损时,甲方协助乙方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如120天内乙方无法完成保险公司赔付工作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21年1月15日,**公司(买受人)与中联公司(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吊一台(涉案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784万元。
运输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将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货物在上海港交付给A公司承运。2021年1月30日,涉案货物被装上“**(VHonor)”轮,船方签发号码为SKR155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华辰公司,承运船舶航次为“**”轮VH01航次,起运港上海,目的港***,记名收货人为因达斯公司,运输品名为400T汽车吊及配件。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显示,境内发货人为华辰公司,境外收货人为因达斯公司,监管方式为对外承保出口,出口货物为一辆400吨汽车吊,重量为171,300千克,总价为1,142,858美元,运费为10,246.86美元。A公司代办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太保公司出具编号为ASHH0505832IQ002737D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华辰公司,保险货物为400T汽车吊及配件,保险金额1,257,143.80美元,运输工具“**”轮VH01航次,运输路线自上海至巴基斯坦,Karichi,Jhimpir,因达斯50兆瓦风力发电项目现场,免赔额为任何事故损失的10%,投保险种为太保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和太保公司陆路货物运输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放弃对A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但不放弃对直接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
2021年3月1日,“**”轮到达***港准备卸货。3月3日,在卸货过程中,由于浮吊突然断电,涉案货物汽车吊坠落,发生货损。货损事故发生后,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太保公司对于货物受损的勘验、定损等事宜进行沟通,A公司向太保公司提供了提单、租船合同以及联合调查报告、装货单,联合调查报告记载了货损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货损状况。
因A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第一台汽车吊(涉案货物)及时运送到项目工地,**公司恐难按时完成工期,故又采购了一台同型号汽车吊(以下简称第二台汽车吊)并委托A公司运往项目工地。第二台汽车吊于5月底运到巴基斯坦后,A公司以**公司未支付0105号运输合同项下运费及其他费用为由,于6月10日留置了第二台汽车吊拒绝送货至项目工地。
2021年4月20日,中联公司出具货损报告,认为**公司3月3日发生货损的第一台汽车吊多处受损变形严重,上车操作室损坏严重,且无法确认吊臂、变幅机构、回转机构、发动机、液压电气元件、车桥、变速箱及整车结构件等是否损坏,因该车为新型车,在巴基斯坦当地该司无维修人员、相应检测设备及维修配件,建议发回国内检测及维修。5月25日,A公司向太保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供了卸货记录、码头和船东签署的货损报告、货损通知以及修理费报价单,中联公司浙江营销保障中心出具的预估报价单对该汽车吊的修理报价为人民币3,744,227元,A公司并告知了太保公司该受损汽车吊在当地无维修人员及相应检测设备及维修配件,需要退运回国修理,征求太保公司关于退运修理的意见。2021年7月2日,太保公司致A公司:“是否将货物运回中国维修应由被保险人决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根据保险单条款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7月9日,太保公司告知A公司,关于修理费用的报价,认为如果货物没有经过适当的检查或测试,估计的修理费用将太粗略而不被考虑,且认为9万美元的海运费预估偏高。
2021年8月30日,**公司与A公司就第一台汽车吊的退运、费用垫付及被留置第二台汽车吊的放货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公司(甲方)同意乙方(A公司)联系合适的船公司将第一台汽车吊运回国内港口,双方签订关于退运货物的货物运输合同;退运合同签署后,乙方需及时列出退运所需的清单、明确需要货方提供的文件,甲方负责或者协调相关货物利益方配合提供文件,并代表货物被保险人同意由乙方将货物退运事宜通知保险人并交涉相关事宜,以有利于后续保险理赔工作;退运所需的运杂费及货运保险费双方各垫付50%,甲方确认乙方提出的退运费用后将费用的50%支付至乙方账户;双方垫付的费用在保险人确定理赔赔付后,由甲方或协调收取保险赔款的收款方将乙方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如退运的费用无法从保险人获得理赔的,则具体由谁承担由法院判决或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协议签署后2日内乙方须安排0317号合同项下第二台汽车吊的送货工作,甲方落实并通知巴基斯坦货物的收货人及时接收货物。9月3日,A公司在目的港放行了第二台汽车吊。
2021年9月3日,A公司致太保公司:“本案受损的汽车吊(及配件),虽然被保险人多方努力联系厂家安排目的港检测和维修,但是厂家已经明确目的港没有检测和维修能力了。按照减损原则,被保险人只能安排货物尽快运回国内修理。目前海运市场运费指数居高不下,而且从***回运该受损货物只能单独挂靠,近期没有其他回国的货物可以拼,所以几家船东都是按照他们的单独挂靠成本进行核算报价。经过向多家船东询价,和多轮谈判后,有三家船东明确给了最终书面报价和船期,我司以及被保险人拟选择最低报价的船东安排回运船期,回程海运费21万美金(装港如等泊,滞期2万美金/天),运输方:SINEWYSHIPPINGPTE.LTD.船东最终报价邮件详见附件。考虑到船东给予的准备时间和装期非常紧,还需要大概7个工作日办理回运手续,如贵司没有确定的、更低成本的替代运输方案,被保险人和我司明天按照尽可能降低成本的选择目前获得最低运价方案,签署相关合同推进退运工作了。”9月13日,太保公司致A公司:“经询价,回程运费我司认为以不超过150美金每立方米,即USD39,412.5以下为合理金额。由于市场波动导致的运费上涨不属于保单责任。超出费用确难认可,请知悉。”A公司回复:“贵司所提到的运费价格,我们实在找不到船;请贵司指定哪个船东可以按照此价格接受订舱,我司将立刻与其联系,烦请贵司今天确定下来,具体接受订舱的船公司的联系方式,如果不能,我司只能按照原计划回运。”9月27日,A公司致太保公司:“请问贵司找的船确定了吗?被保险人一直在等待贵司的明确答复;因为离贵司上次电话所述将找到回运船舶又过去好多天了,马上十一将近,节前如果不尽快定下来船舶,又将会耽误数日,而汽车吊滞留港口的损失一步步扩大,客户工期延误也越来越严重,之前已多次告知,实在不能再耽误下去了。作为保险人得有负责任的态度来处理这个保险事故,不能一方面讲运价贵,一方面却不能提供贵司认可价格的船公司来接受订舱。另外为了推动退运尽快完成,我司最近不断和各船公司联系,希望找到适合的船尽快执行,由于运价一直在涨,现在有个船东报价28万美金,是我司找到比较低的价格,报价函见附件,请贵司参考,并务必重视尽速确定退运的公司。”太保公司回复:“我司无法认可贵公司提出的28万美金回运费。之前邮件中已经提出过4万美金是我司认定的合理运费。”10月8日,A公司(货方)与SINEWYSHIPPINGPTE.LTD.(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将涉案受损汽车吊由***港运回上海,约定运费为28万美元,滞期费为4万美元/天,受载期为2021年10月13日至20日。同日,A公司致太保公司:“我司原拟定10月13号回运船期,运价28万美金;续下午电话沟通,贵司要求16点30分前给我司最终答复,但截止今日17点贵司既没给回电,也未给任何邮件答复,电话也没人接;因为13号船今天如果不去办理相关手续,时间将会赶不上,鉴此,我司将直接按照既定计划回运,请知悉。”10月11日,A公司致太保公司:“在给贵司多次沟通和时间,请贵司提供能接受贵司认可运价的船公司,很遗憾一直不能找到和提供,我们和被保险人也因此遭到很大损失,确实不能再无限期拖延退运了。我司和被保险人已商定确定了退运,退运合同已经签署,执行船舶:OPTIMAXI,船期:10月14日到***港,请知悉。”10月12日,A公司向青岛C有限公司支付***港港杂费人民币365,774元(其中涉案港杂费人民币228,544元)。10月19日,A公司委托PACIFICGLORYSHIPPINGPTE.LTD.向SINEWYSHIPPINGPTE.LTD.付款28万美元。10月20日,**公司支付A公司退运海运费及***港港杂费的50%合计人民币1,012,251.86元。A公司代办投保了自巴基斯坦***经上海港至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的货物运输保险,太保公司出具两份编号分别为ASHH050580210007766N的进口海运险及ASHH050041210009265G的公路货运险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华辰公司,保险货物为400T汽车吊及配件,保险金额1,257,143.80美元。10月29日,A公司向太保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4,543元(包括进口海运险保险费人民币1,972元、出口海运险保险费人民币2,571元)。2022年1月11日,A公司向太保公司支付公路货运险保险费人民币2,405元。
2021年10月22日,汽车吊回运船舶离开***,12月4日靠泊上海港卸货。2021年12月3日,**公司与涡阳县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ZAT4000V653汽车式起重机设备运输合同,委托D公司将涉案受损汽车吊从上海军工路码头运至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维修厂,约定:运输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因码头滞货造成压车,产生压车费(1,500元/天)由**公司负责。2022年1月16日,涉案受损汽车吊运至维修厂。2022年3月29日,A公司向厦门E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港港杂费人民币41,447.43元。2022年3月30日,**公司向D公司支付人民币72,000元,其中压车费人民币63,000元。
2022年2月7日,太保公司致A公司:“因起诉承运人的时效为一年,烦请尽快落实如下问题,**。1.您提供过来的这一份是内贸合同,且与被保险人没有任何关系。我们这个保单是出口货运险,请提供与出口报关单相对应的买卖合同。2.报关单和提单记载一致,即卖家华辰公司,同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收货人记名为因达斯公司。货物应当是在船方交付前受损,请核实损失风险由哪方(买家还是卖家)承担?3.受损货物现已返回国内维修,运费、***是谁来支付和承担?4.贵司是代表哪家公司保险索赔?”2月14日,A公司回复:“本案所涉的汽车吊不是普通常规的国际货物买卖出口,是中巴风电项目中方施工方施工所需的设备,具体说明如下:华辰公司系巴基斯坦因达斯50MW风电项目的承包方(业主为因达斯公司)。2020年5月,华辰公司将上述项目的风电机组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为完成分包工程,需从国内运输施工所需设备400T的汽车吊运至巴基斯坦项目工地(Pakistan,Karichi,Jhimpir),待完工后再复运进境。2021年1月,**公司向中联公司采购400T汽车吊后,随后委托A公司代办全程物流事项,包括报关、保险、海运、目的港清关等。在报关过程中,因上述汽车吊出口方式属于“对外承包出口(监管方式3422)”,中国海关需要提交“对外承包合同”,需要华辰公司办理出口,才与华辰公司与巴基斯坦业主方的项目合同符合要求,遂**公司委托华辰公司以其名义代为出口,将华辰公司申报为报关单上的生产销售单位。相应地,为达成单证之间的统一性,A公司在我司委托下,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并将华辰公司记载为被保险人,在海运提单中将华辰公司记载为发货人。上述说明可以解决贵司的一个疑问。相应地,因为本案所涉保险标的风险,不是普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家或买家承担,而是海外项目的施工方**公司承担,受损货物现已返回国内维修,运费、***是谁来支付和承担的问题:1、前期为解决问题,货物退运费、国内外港杂费等费用,耀洲和**商定由双方先各垫付50%,在保险理赔后由贵司给予保险理赔;2、***在确定修理方案和费用后,虽然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承担后,由保险公司最终支付给被保险人,但本案**公司希望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修理方案和损失确定后,能直接进行赔付或预赔。A公司是受**公司的委托,办理投保和联系理赔事务,因此A公司是代表**公司向贵司联系保险理赔事宜。”
2022年2月10日,因达斯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系编号SKR155提单记载的收货人,系受**公司委托作为在目的港/目的地收取货物的代理人,即收货代理人,上述提单项下运输的货物(400T汽车吊)并非我司所有或所属的货物,货物发生货损后,我司同意**公司作为完整的/单独的权利人享有保险索赔权。2月11日,中联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说明与确认:我司于2021年1月与**公司签订编号QT0801451950-001《产品买卖合同》,将型号ZAT4000V653汽车吊(车架号:942.993-C-1064114)出卖给**公司,总价款为784万元,目前**公司正常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上述汽车吊发生货损,我司同意**公司向贵司行使索赔权。2月14日,华辰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系受**公司的委托为**公司履行我司海外项目,代**公司办理设备出口,并在保单上代表**公司被记载为被保险人,实际权利人系**公司,……,鉴于上述事实情况,我司声明并确认:我司在贵司编号ASHH05058321Q002737D保单项下系受**公司委托记载为被保险人,实际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和承受,我司同意**公司作为完整的、独立的权利人向贵司行使保单项下的索赔权。
2022年7月4日,**公司与***纳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得公司)签订维修协议书,委托维修车辆型号ZAT4000V653(标配)-1323#中联起重机,车辆已维修结束,维修总金额人民币395,698元。7月8日,维纳得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7月13日,**公司向维纳得公司支付***人民币395,698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及中国至巴基斯坦的海上运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准据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就双方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两原告的索赔权。**公司为履行其与华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购买了涉案汽车吊,系涉案汽车吊的所有权人。华辰公司受**公司的委托为**公司代办涉案汽车吊出口,并在保单上被记载为被保险人。华辰公司已向太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并确认涉案保单上系受**公司委托被记载为被保险人,实际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和承受,同意**公司作为完整的、独立的权利人向太保公司行使保单项下的索赔权。本院认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现被保险人华辰公司已确认将涉案保单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故**公司有权依据以涉案保险单为证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作为保险人的太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华辰公司则不再享有涉案保险单项下的权利。
关于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涉案保险标的汽车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货损后,通过维修得到了修复,**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95,698元,太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太保公司抗辩称有权扣除损失金额10%的免赔额,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已载明免赔额为任何事故损失的10%,故对于太保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太保公司应当在扣除免赔额后赔偿**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56,128.20元。
关于因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为将涉案受损汽车吊退运回国内维修,支出了退运海运费28万美元、退运船舶滞期费64,333.33美元、***港口发生的港杂费人民币228,544元、***港口超期堆存费用罚金25万美元、上海港卸载港杂费人民币41,447.43元、退运保险费人民币4,377元、退运内陆拖车费人民币72,000元(包括压车费63,000元)。太保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受损汽车吊系境外项目施工设备,可以在项目完工后和其他设备一起运回国内,无需单独将汽车吊运回,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不是必要合理费用,被保险人未履行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相关损失及扩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无权向保险人索赔未实际支付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对于***港口超期堆存费用罚金。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应积极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止损,但**公司却因为涉案汽车吊受损而拒付0105号运输合同项下运费及其他费用,A公司因此留置涉案汽车吊和之后**公司采购的第二台汽车吊,致使涉案受损汽车吊未能及时退运回国内维修,滞留在***港口长达半年多时间,由此产生的***港口超期堆存费用罚金,不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太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退运船舶滞期费、退运内陆拖车费中包括的压车费。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系由于**公司在装卸两港未合理安排、调度,发生船舶滞港、码头滞货而产生,保险人无法预见此种费用的发生,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太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对于退运海运费、***港港杂费、上海港港杂费、退运保险费、退运内陆拖车费(扣除压车费)。本院认为,涉案汽车吊发生货损事故后应进行维修以减少损失,由于项目完工的期限不确定,受损汽车吊无论存放在何处都存在因存放条件不适而造成损失扩大的可能,尽快退运回国内进行维修是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所应采取的必要的合理措施。对于退运海运费的价格,太保公司认为A公司的报价过高,也曾提出过其认为合理的价格,A公司多次与太保公司沟通,希望太保公司提供能接受该认可运价的船公司,但直至A公司给出的最后期限,太保公司仍未提供,故本院对于太保公司关于退运海运费的价格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费用中A公司所支付的部分,太保公司抗辩认为不是**公司或华辰公司支付,无权向保险人索赔。本院认为,**公司与A公司就第一台受损汽车吊的退运、费用垫付及被留置第二台汽车吊的放货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退运所需的运杂费及货运保险费双方各垫付50%,双方垫付的费用在保险人确定理赔赔付后,由**公司将A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故A公司所支付的部分费用系为**公司垫付的退运费用,其目的是为了受损汽车吊的尽早退运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公司应在取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对于太保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保公司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公司退运海运费28万美元、***港港杂费人民币228,544元、上海港港杂费人民币41,447.43元、退运保险费人民币4,377元、退运内陆拖车费(扣除压车费)人民币9,000元。
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公司主张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太保公司提出过付款要求,故其请求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合同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在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其要求履行之日。因此,太保公司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22年11月15日起计算。**公司主张前述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其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56,128.2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退运海运费280,000美元(按2021年10月19日汇率6.4307折合人民币1,800,596元)、***港港杂费人民币228,544元、上海港港杂费人民币41,447.43元、退运保险费人民币4,377元、退运内陆拖车费人民币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原告**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杭州华辰电力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8.60元,由原告**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杭州华辰电力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22.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2,98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
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