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耀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2民初1034号之一
一
原告:上海耀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耀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运费的诉请与宁波海事法院早已立案受理的(2021)浙72民初1170号案件构成一事不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并认为即使本案与(2021)浙72民初1170号案件不构成重复案件,但两案当事人相同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为防止出现诉讼资源浪费,或者两个法院之间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应将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合并审理。
原告提交意见称,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宁波海事法院的诉请争议与原告在上海海事法院的诉争不同,虽都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但本案原告诉请为运费争议,被告在宁波海事法院诉请为货损争议,属于相互独立的案件,不是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海运费及码头滞期费,宁波海事法院立案受理的(2021)浙72民初117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赔偿货损及确认无须支付海运费等,都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及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发生货损的基础法律事实。涉案《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纠纷,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与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对于管辖竞合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五条予以解决。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本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宁波海事法院(2021)浙72民初1170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据此,宁波海事法院立案在先,本案应当裁定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孙 晔
书 记 员 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