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72民初1170号之三
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创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99号2幢一层三号库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耀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已与两被告达成阶段性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变更诉请后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