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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耀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72民初1170号之三 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创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99号2幢一层三号库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耀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已与两被告达成阶段性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变更诉请后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