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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82民初1233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6月25日生,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创晖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3024984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原告**与被告**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起,在被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南省汝州市庙××镇××村的风电安装项目工地打工。被告给原告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1000元。原告的工作是负责塔筒链接固定,拉伸及力矩等。平时原告都是早上六点三十分去工地,晚上八点三十分下班。2020年12月12日上午十时许,起重机在起吊一个风电的叶轮时,发现吊带装反了。工地负责人***就让原告上去把吊带纠正一下。原告在梯子上工作时,因梯子的卡套松了,原告就摔了下来。***当即开车把原告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救治。因住院开支巨大,被告不按时给原告交付住院费,虽然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但原告不得已在伤情稳定后即回家保守治疗。被告随即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为了防止他人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作证,被告将与原告一起打工的几名同乡全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仲裁申请,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通过电话询问***,***称其系其他人介绍到该项目工作,并负责介绍其他人员到该项目工作的人员,非**科技公司的员工,其是与原告一起干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人介绍自2020年11月11日起在**科技公司承建的汝州申能新能源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申能汝州神沟50MW风电项目负责塔筒链接固定、拉伸及力矩等工作。2020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起重机在起吊风电叶轮时,吊带装反,***让原告纠正吊带,原告因梯子卡套松了从梯子上摔了下来。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2023年3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工资10000元和4000元。 2023年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仲案字〔2023〕0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送达后,**不服,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另查明,2021年12月15日,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1日,**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中,本院联系***,***电话中称,其系经其他人介绍到该项目工作,并负责介绍他人到该项目工作的人员,非**科技公司的员工。**系***在申能汝州神沟50MW风电项目的同事。**未与**科技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上述事实有***仲案字〔2023〕0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风力发电机组及塔筒电气安装及其他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风力发电机组及塔筒电气安装及其他服务合同》及微信转账记录等均不足以证明**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所述不符,且**未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其与被告**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