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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耀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2民初1034号
原告:上海耀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傅贤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佳,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耀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避免生效判决执行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保函,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耀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计文闻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 晔
书 记 员  裘冯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