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杰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巨杰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4民初948号
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3024984W),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创业路399号,实际经营地址为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八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洁滢,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阿种学古,男,彝族,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1:朱云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2:杨龙,男,彝族,1990年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阿种学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洁滢、被告阿种学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智、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宁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缺乏事实根据,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其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宁蒗县火木梁风电场劳务分包合同》清楚证明原告将云南省宁蒗县火木梁风电场风机及塔筒工程分包给许保峰,许保峰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许保峰雇佣的务工人员,受许保锋管理,工资由其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将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如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公受伤,则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该规定说明发包方理应替代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直接法定责任,说明违法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请的个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宁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仲裁委员会两次裁决过程中原告均未参加,故不能确认其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的真实性。第二,被告在工作时间受伤,在工作过程中完全受原告工作人员的安排,是受罗双指挥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安装风机是原告单位的需求,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宁劳人仲案(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1份;
证据2:云南省宁蒗县火木梁风电场劳务分包合同1份;
证据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云民申88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经质证,被告阿种学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与许保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只能作为参考。
被告阿种学古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证人证言(罗成高);证人证言(加坪的伙);证人证言(阿中听史);证人证言(阿中发万);证人证言(李王);
证据3:相片;
证据4:相片;
证据5: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证据6: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被告向宁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影响证言的证明力。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工地工作,但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受伤情况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许保峰2020年9月11日签订了《云南省宁蒗县火木梁风电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许保峰承包云南省宁蒗县火木梁风电场风机及塔筒设备安装工程并约定发包人代承包人为雇佣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应保险费用以及工伤责任承担方式。2020年8月21日,被告阿种学古经人介绍到宁蒗县火木梁风电场做杂工,月工资8000元,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施工地负责人安排下进行高配风机安装作业时,因施工现场指挥人员指挥失误,从高塔处跌落受伤,后被**公司领导和许保峰送到宁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攀枝花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颈7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颈6椎骨折;3.枢椎骨折;4.胸1椎骨折;5.右尺桡骨下段骨折;6.左足第2、3、4跖骨骨折;7.左足皮肤裂伤缝合术后;8.下颌部皮肤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0.其他损伤待排。后于2020年10月19日出院。2021年6月2日,宁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阿种学古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后作出裁决,申请人阿种学古和被申请人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4)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阿种学古由许保峰招聘,非由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招聘,其工资支付及工作安排也不由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根据案件事实也足以证明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奖金等没有分配权,不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次,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云南省宁蒗县火木梁风电场风机及塔筒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许保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工程的合法用工主体仍为浙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针对的是责任承担,没有规定承担责任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亦对违法转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规定了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及个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这说明违法转包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替代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承担责任,并非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直接的法定责任,故违法转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请的工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
原告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阿种学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种学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郑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