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xxxxxxxxxxxx,住所地阜城县大白乡土山村。
经营者:马某,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现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站)因与被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25)冀1128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求;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错误。2019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某公司、王某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名。2024年7月,上诉人将某公司诉至阜城县人民法院,后与王某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中并没有免除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判只对上诉人与王某达成的协议书确认,而未对原始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加盖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认定错误。在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盖有某公司印章,加盖的印章也是其对外从事项目施工的印章。上诉人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某公司与王某应当共同给付上诉人租赁费320000元及违约金。
某公司辩称,一、我方未向某站租赁设备,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合同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专用于项目做资料之用,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等经营行为,同时我方亦未授权第三方用该章签订租赁合同。二、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有秦某、***、***等人签字,实际租赁主体为秦某、***、***等人。在(2024)冀1128民初1136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清晰显示秦某、***、***等人向某站租赁设备而非某公司租赁,且对账单均与秦某、***、***等人形成,印证租赁、结算等事宜均系其双方之间发生。三、上述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我方出具亦非我方公章,有效的授权必须为我方公章出具的文件。四、202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王某向某站租赁设备,欠付款项及租赁的主体均为王某。在租赁合同中加盖陕西省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处***系该公司法人,***系该公司监事。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实际租赁设备的系王某(包括秦某、***、***等人),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既未到庭亦未答辩。
某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20000元及违约金9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15日某站依据《租赁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某公司、***、***、秦某解除与某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四被告支付租赁费等共计120479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2024年7月2日某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2019年王某在承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银都福邸二标段项目的施工时,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共计拖欠租赁费1320000元(包括秦某、***、***所欠全部租赁费),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1.王某于2024年7月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1000000元;2.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申请撤回对某公司、秦某、***、***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某公司、秦某、***、***的财产保全措施;3.剩余320000元王某于2024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双方债权债务即清结;4.如果王某未按时足额给付,应按剩余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王某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后,原告于2024年7月5日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24年7月5日出具(2024)冀1128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某公司、秦某、***、***的起诉。后王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320000元,2025年5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某公司、王某支付32000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王某支付剩余租赁费3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王某约定了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王某应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2024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3.35%为基础,加计50%为5.02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王某签订《协议书》视为王某加入某公司的债务,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协议书》明确载明2019年系王某在承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银都福邸二标段项目的施工时,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共计拖欠租赁费1320000元,包括秦某、***、***所欠全部租赁费,说明上述租赁费与某公司无关,无法证明王某系债务加入,且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也无某公司公章,《协议书》中亦就案涉款项给付及期限只约定王某的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站租赁费3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25%计算);二、驳回某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0元,保全费2600元,由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担责。案涉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均加盖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银都府邸项目资料专用章。一审中某公司仅对项目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的用途持有异议,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印章多次频繁使用,案涉租赁物实际用于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某公司在知道其项目经理多次使用项目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的情况下而未予否认,视为其默许使用上述印章,应对加盖该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在上次诉讼中,某站并未起诉王某。诉讼过程中,王某作为案外人与某站达成案涉协议,王某自愿承担拖欠租金的支付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仅约定了应付租金的数额、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并未明确免除某公司的相应责任,故不能视为某站放弃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某站主张的违约金96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某站与王某于202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果王某未按时足额给付,应按剩余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综合考虑拖欠租金的数额132万元、长期拖欠租金等因素,该违约金并非过高。一审法院在王某未到庭、未申请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王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96000元。因该协议系某站与王某之间所签,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能约束某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站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25)冀1128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25)冀1128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某公司、王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某站租赁费320000元;
三、被上诉人王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某站违约金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0元,保全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