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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筑设计院与广西传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沙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22民初398号 原告:南宁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南宁市共和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4985221471。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传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35号华强科技孵化园3号综合楼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8930686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沙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建设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8644X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宁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广西传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公司)、广西沙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承公司、沙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设计费222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2131200元整(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利息计算方法:2220000*0.24*4;以2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一、二项合计4351200元);三、请求判决两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就被告开发建设的传承府邸楼盘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并约定支付设计费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来《关于变更传承府邸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的函》,告知原告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变更为沙龙公司。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继续进行设计工作,并同时与两被告的相关人员进行交接。两被告在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分三次支付设计费135万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义务,向两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案涉项目开发的传承府邸开工建设,原告在案涉项目的建设中一直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单位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在提交施工图且经甲方及审图机构审图通过后15天内(2014年12月25日交付全部设计成果,即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余下设计费。但两被告却一直没有如约履行支付余下设计费的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法庭审理中,原告以案涉项目最后的设计成果于2013年10月31日经被告及审图机构审图通过,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余下设计费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调整为“二、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2664000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220000元×0.24/年×5年=2664000元;即以2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止”,并放弃主张其他违约金。 被告传承公司、沙龙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变更建设单位函、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委托设计合同关系;3、南宁市建筑设计院归档工程设计文件、资料目录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并一直履行合同义务;4、初审意见书、设计方案审查表、图纸会审记录、审查意见答复,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并一直履行合同义务;5、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并一直履行合同义务;6、方案、白图、初步设计类签收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并一直履行合同义务;7、施工图审查签收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并一直履行合同义务;8、盖章资料原件(领走)登记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并一直履行合同义务;9、施工图签收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并一直履行合同义务;10、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并一直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传承公司、沙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诉称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查明,2013年10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案涉项目出具《南宁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结论: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传承公司就案涉工程“传承府邸”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履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传承公司以《关于变更传承府邸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的函》通知原告,将案涉工程“传承府邸”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沙龙公司,沙龙公司虽未在该函件上加盖印章确认,但在此后的项目建设中实际接受了原告的设计成果,是原告设计成果的实际受益人,应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传承公司一起共同对所拖欠原告的设计费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案涉项目的设计成果。传承公司、沙龙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设计费、拖欠原告设计费22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所拖欠设计费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按所欠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4%的规定,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并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传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沙龙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南宁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220000元; 二、被告广西传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沙龙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南宁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违约金2664000元。 案件受理费41610元,由被告广西传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沙龙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1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