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掌中无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35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江西掌中无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4435号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慧超,北京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北京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掌中无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129号绿地玫瑰城创业梦想街区201#片区。
法定代表人:任江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1号楼7、8层。
法定代表人:武可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运洲,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深圳天天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蛇口网谷工业五路万联大厦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敏,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网聚公司)诉被告江西掌中无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中无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17日,被告掌中无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并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网络公司)、深圳天天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看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月25日,原告华视网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慧超、被告掌中无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第三人迅雷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运洲、第三人天天看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敏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视网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00元及维权成本费用3000元,共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涉案作品《大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初,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掌中娱乐”手机应用程序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跳转、链接,系直接播放行为。对于被告辩称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合作授权事宜,因相关协议中未有具体涉案作品的记载,且授权期限已不涵盖证据保全时间,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本案第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掌中无限公司辩称:1、掌中无限与迅雷网络、天天看看签约,各方在协议中约定通过接口形式合作,掌中娱乐不进行存储,只提供链接。2、我们只是提供互联网服务,所有的链接地址都是来自于迅雷给我们的接口地址。3、播放页和播放内容均来自于迅雷网络,展现的迅雷的LOGO也具有明显的标志,最终播放都是通过授权地址跳转至迅雷界面。4、被告运营的“掌中娱乐”所展示的内容均有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事实。
第三人迅雷网络公司述称:1、原告取证时,迅雷与掌中无限没有合作关系。根据掌中无限提供的迅雷、看看和掌中无限三方协议,自2015年7月1日起,迅雷与掌中无限的合作协议已经概括转让给看看公司。2、迅雷不知晓2015年7月以后看看公司与掌中无限公司的合作情况。3、从原告取证公证书中显示,播放视频时,仅有一个“迅雷看看”的水印,并没有具体的链接,视频内容与迅雷没有任何关系。4、被告提供的视频内容合作协议,并没有提到合作的作品包括涉案作品《大丑》和《我的早更女友》。
第三人天天看看公司述称:1、涉案的视频内容合作协议系被告与迅雷公司于2014年签订,而涉案影片也是由迅雷公司上传至kankan.com中进行播放,从公证视频中“迅雷看看”水印即可证明。而依据《转让协议》中的第2条说明,“转让方应继续向合同方承担生效日前因合同履行而引起各项义务或责任”;我方认为上述视频系由迅雷公司上传,而上传行为也发生在转让协议签订以前,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责任应当由转让方迅雷公司承担。2、涉案的视频内容合作协议在2016年10月份已经到期,而原告公证时间为2017年,此时我方与被告方并不存在合作关系。3、我方平台采购的涉案两部影片的授权期限在原告公证时均已到期,我方也在平台中对上述影片做下线处理。4、被告在答辩中多次提到其软件提供的是跳转播放服务,而在播放涉案影片时,却并未跳转到kankan.com网站中进行播放,而是在点击搜索到涉案影片后便直接播放,可见上述播放行为并非发生在我方所经营的网站中。从公证视频中可以看出,“掌中娱乐”在播放影片过程中有的影片是跳转到“爱奇艺”网站播放。5、涉案的视频内容合作协议中,并未列明涉案影片为双方合作的影片。
原、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述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组一】1、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14】第277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涉案作品《大丑》的出品单位为西安阿房宫影视制作有限公司。2、2014年9月10日,西安阿房宫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上海豪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50年至2064年8月27日止。3、同日,上海豪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将相关权利授予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2016年3月4日,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均不持异议。
【证据组二】(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654号公证书,并当庭播放视频光盘,内容摘要如下:2017年3月1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原告华视网聚公司代理人吴磊使用手机及摄像机进行了相关操作:……通过点击“应用市场”,……在搜索栏输入“掌中娱乐”,然后点击出现的“掌中娱乐”,进入相应界面,查询开发者信息为“江西掌中无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点击底部“安装”“打开”,进入“掌中娱乐”手机应用程序主界面后,界面显示“电影”“电视剧”等,依次进入相关界面,点击搜索栏,通过搜索“大丑”,点击搜索结果进入播放界面,随机拖动进度条进行播放《大丑》。对前述操作的摄像所得内容刻录成光盘封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前述现场操作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年3月28日,出具了该公证书。
原告以此证明涉案“掌中娱乐”手机应用程序系由被告掌中无限公司运营,并证明涉案软件播放作品时没有任何跳转,播放全程在涉案软件控制下,被告应当属于涉案作品的直接提供者,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播放界面右上角显示水印“迅雷看看”。而原告在涉案时段,从未授权迅雷公司,双方不存在任何协议,因此原告对于被告申请追加迅雷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因迅雷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对于播放界面显示水印“迅雷看看”文字内容,是由于视频源来自于第三方,被告无法掌控。对于该证据,第三人均不持异议;迅雷网络公司认为在取证时间,该“迅雷看看”商标已不属于本公司了;天天看看公司认为“迅雷看看”商标中因有“迅雷”二字,其公司不可能使用,已经变更为“响巢看看”了。
被告掌中无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组一】1、《移动互联网视频内容合作协议》;2、《转让协议》。证明合同中规定了合作方提供所有内容应该具有合法版权,案涉作品来源于迅雷网络和响巢看看,如果出现法律纠纷,由转让方来处理。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协议中涉案作品并不在列,另外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也不涵盖取证时间。第三人迅雷网络公司、天天看看公司认为,涉案取证时间已不在协议约定的授权时限之内。
【证据组二】附件1:迅雷看看无线通用接口说明文档、涉案作品接口链接地址和播放页;附件2:《移动互联网视频内容合作协议》《转让协议》;附件3《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附件4:各应用市场截图打印件;附件5:被告与迅雷网络及响巢看看沟通记录。证明合同中涉及的水印、合作双方约定的API接口和链接内容均有正规授权。
原告质证认为:附件1的接口文档是复印件,而且是被告自己提供的,对三性不认可;附件4各应用市场的截图打印件,三性不认可。附件2合作协议,没有针对具体的涉案作品约定,所以不认可关联性。附件5的邮件显示:“掌中无限的cdn回源到迅雷看看的实际cdn地址拉取数据,并缓存到本地为下一次请求提供服务”,可见被告并非仅仅提供链接服务,而且存在缓存行为;另外被告的侵权行为截止2017年5月31日仍然在进行。
第三人迅雷网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影视合作协议书;2、版权物料签收单;3、商标、软件著作权转让交接确认函;4、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显示的商标注册证权属状况;5、迅雷多媒体视频点播软件(迅雷看看)软件著作权登记证;6、kankan.com域名交接确认函;7、专有技术、后台系统、账户数据、kankan.com、移动客户端、桌面图标客户端交接确认函;8、视听节目版权库全部权属文件及节目介质交接确认函;9、视听节目版权库对应商业合同交接确认函;10、视听节目版权库。
第三人迅雷网络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654号公证书记录的播放平台和播放作品均与迅雷网络公司无关,迅雷网络公司已经明确书面告知看看公司影视作品《大丑》的授权期限是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
原告提供的电审故字【2014】第277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西安阿房宫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上海豪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给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书》、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信息等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在其运营的“掌中无限”手机应用程序涉案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654号公证书记录内容及所附光盘的显示内容,可以确认“掌中娱乐”手机应用程序系由江西掌中无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控制,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在进入“掌中娱乐”手机客户端主界面后,依次进入相关界面,界面显示“电影”“电视剧”等,点击搜索栏,通过搜索“大丑”,点击搜索结果进入播放《大丑》界面,界面显示“迅雷看看”水印。经查验,公证播放的影片与原告享有权属的影片内容一致。另在播放取证的光盘时,其他部分作品跳转到“爱奇艺”平台播放,而涉案作品未有跳转至类似“爱奇艺”平台播放的界面显现。
三、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事实认定
原告对该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就其播放涉案作品的收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涉案影片DVD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被告提供的《移动互联网视频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第三人迅雷网络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影片《大丑》的《公映许可证》、版权前手权利人《授权书》等证据,涉案电影权利来源的证据链条完整,本院确认原告华视网聚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片涉案期间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本案被告在其运营的“掌中娱乐”手机应用程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被告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虽辩称涉案软件播放的视频作品系跳转链接的方式,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此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界面上方的播放框直接进行了涉案作品的自动播放,未发生跳转;被告仅凭视频水印文字内容及其所提供的相关附件说明,不足以证明其跳转链接的辩称意见。被告辩称其经合作方授权、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此属被告与合作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所诉请的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软件已下架涉案影片,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虽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费用的市场价格、票房收入报道及相关媒体宣传报道等,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违法获利。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第一、通过涉案影片《大丑》演职人员情况,可见涉案影片具备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也从侧面反映出涉案影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二、被告经营的“掌中无限”手机客户端提供用户在线观看服务,为涉案影片的广泛传播提供了客观条件,进而对原告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严重侵犯。再结合涉案作品的公映证取得时间,片长时间,被告播放涉案作品的时间跨度、被告及时将作品下架,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考量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被告对原告因本案维权合理支出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虽对其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但本院考虑到本案原告确有律师出庭,以及原告提交公证证据的情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将考虑合理性、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掌中无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江西掌中无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华文松
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肖易
书 记 员  王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