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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02民初14329号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杜会信用代码:913**********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对某丁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65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支付迟延兑付期间的利息,利息金额以票据金额165000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4年8月7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7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630845***********307-102*******6,票据金额为165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7日。后该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2024年2月9日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票据到期后,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已到期-托收在途(拒付-追所有人)。 某乙公司辩称,需要核实某甲公司所持有票据的真实性及取得票据时是否基于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其次保全担保费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 某丙公司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的基础交易事实无异议,但是保全担保费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4年2月7日,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分别为630845***********307-102*******6,票据金额为165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7日。收票人为某乙公司。出票人某丙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某丙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二、2024年2月9日,某乙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同日,某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 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三、2021年8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青岛分公司就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023年7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兴联结算单,兴联结算单上约定租赁费结算金额优惠后为450000元,货物损失赔偿为15000元,支付时间为于2023年7月18号前支付15000元丢失赔偿及35000元现金租赁费,于2023年7月31号前支付100000元商业承兑,于2023年中秋节前支付100000元现金,50000元商业承兑,于2023年春节前以承兑的方式支付清165000元租赁费(所有支付的承兑必须青建集团背书)。某甲公司基于对以上债权取得案涉票据。 四、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险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无因性是票据交易的特征之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了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者,即可推定为票据权利人。本案中,某甲公司已就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本案汇票系经背书人转让的汇票,票据记载完整、背书连续,某甲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某甲公司可选择其前手的一人或者数人进行追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7日,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险费用非属诉讼必要支出,且原、被告双方未就该款项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青岛某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16.5万元及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青岛某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145元,由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