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1民初38905号 原告:青岛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青岛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青岛某某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款人民币964700元及利息(以964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至起诉日止为203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被告一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后行使追索权,原告清偿了964700元的票据债务,因此,原告向四被告主张票据再追索权。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24年2月7日,出票人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630845202517120240207000029122170816XXXX-1758168306,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8月7日,收款人为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后背书转让于青岛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原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4年8月7日,广东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向原告进行追索。8月21日原告以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清偿,票号分别为:531333208339620240618000139XXXX-10000000/53133325850172024062700192232611252XXXX-122523232/531619100001520240627001309XXXX-10000000/531329004001420240624001383843439493XXXX-4414935000。 2024年2月7日,出票人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630845202517120240207000029122166169XXXX-1708168306,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64700元,到期日为2024年8月7日,收款人为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后背书转让于青岛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原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8月7日,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向原告进行追索。8月20日原告以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清偿了83334.6元,票号分别为:5316100000025202407160002411611790XXXX-23000000/53193610023272024070500030421384676XXXX-850000000,同日原告向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81365.4元。 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系争电子商业汇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在案为凭。 本院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了与直接前手青岛某某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并出示了原件,证明原告与青岛某某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 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真实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回单、合同等,足以证明原告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为合法持票人。 票据到期,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发起追索,原告进行了清偿,有权就实际清偿的金额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背书人连带清偿实际清偿的金额及自实际清偿日起至再清偿日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票据的追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面款人民币964700元; 二、被告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64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再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再清偿之日止;均按一年期LPR计算); 三、被告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XXXX),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