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济宁任兴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筠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811民初10595号之一 申请人:济宁任兴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T88UT2N,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卢庙村开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88212W,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5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岛筠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PG2HT38,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荟城路506号51号楼办公1014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济宁任兴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筠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4)鲁0811民初1059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人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青岛筠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52877.6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申请。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申请人济宁任兴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解除对被申请人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52877.6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