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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9049号
原告:吉林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喜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办事处温州商贸城金八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与被告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张振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127740号“***”、第17127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召回并销毁线上、线下所有侵权商品,停止在相关商品生产、销售及宣传中使用“***”商标;2.判令山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作为其企业字号;3.判令山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4.判令淘宝公司下架山东***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全部侵权商品,关闭山东***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并对山东***公司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于2015年6月4日分别申请注册第17127740号“***”商标(第1类)、第17127650号“***”商标(第5类),并于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此外,原告还申请注册了第25969997号“***”商标(第35类)。山东***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晚于原告成立时间,也晚于原告第17127740号、第17127650号商标注册时间。山东***公司成立时,原告已在全国范围内大量使用“***”字号和商标用于商品生产、销售,山东***公司作为同行业从业者,与原告经营业务高度类似,对原告的经营活动、商标名称、字号的使用状况及知名度均已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山东***公司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字号使用在其企业字号及相关经营活动中,已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淘宝公司作为互联网销售平台,对山东***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尽到审查、监督义务,并放任山东***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山东***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无不当,且是山东省莘县工商局通过的,具有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山东***公司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不宜判决山东***公司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本案中,虽然山东***公司的“***”商标注册在先,但其仅在吉林省四平市实际使用,且在山东***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由于山东***公司是在原告注册商标后几个月投资成立的,山东***公司以***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山东***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山东***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不违法。不能以原告的“***”商标注册在先,就当然认定山东***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冲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要求山东***公司在原告“***”商标核定商品项目的范围内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山东***公司赔偿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求。山东***公司在网站上规范使用(宣传)自己注册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且原告“***”注册商标的字体与山东***公司宣传的企业字号“***”字体不同,而山东***公司在其宣传时使用的商标是“沃尔优”商标,并没有突出使用“***”注册商标,且山东***公司所使用的标志也存在一些差异,且这种差异是明显的,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难以区分,虽使用在相同服务上,但商标是“沃尔优”,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山东***公司的上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要求山东***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三、在本案起诉前,山东***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在2015年已经注册了“***”商标,且原告仅在吉林省四平市销售使用,在2016年山东***公司注册企业名称字号时,原告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及其注册使用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并没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山东省及浙江省等其他省份均没有代理商,所以,这只是一种巧合,山东***公司不存在搭乘原告便车的嫌疑,因原告没有知名度也没有必要,且至今原告也没有在淘宝上销售产品。但既然原告已经对“***”的商标进行了注册,山东***公司同意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一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产生突出使用“***”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首先,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淘宝网站销售页面截图”并未进行公证认证,淘宝公司无法确认该截图是否真实、未被人为修改。其次,即使该截图真实、未被人为修改,结合淘宝公司于庭前与原告联系获知的涉诉店铺链接,可知原告欲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淘宝店铺会员名为“t_1497362601727_0738”,但该会员的注册人并非本案被告山东***公司,故原告以“淘宝公司作为互联网销售平台,对山东***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尽审查监督义务”为由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真实、未修改,且案涉店铺由山东***公司实际控制,但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
四、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侵权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维权投诉,淘宝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及时确认涉案侵权信息已不存在,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案涉侵权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吉林***公司、被告山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4【淘宝网站销售页面截图】,系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补充证据一,其中【商标注册证】【明星代言签约图、授权书】,庭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商标注册证中第25969997号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市场代理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参展、参会材料】,仅系照片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补充证据二【山东***公司官网截图】【农资招商网山东***公司“中量元素水溶肥-葡萄糖乳酸钙-***”产品截图】【农资招商网山东***公司“抗寒防冻剂-不怕冻-***”产品宣传截图】,因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被告山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和三份沃尔优商标证书】,其中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三份沃尔优商标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山东***公司在1988TV以及在2345网站代理合同及网络宣传合同、交款情况】、证据3【农资网上宣传的合同】、证据4【山东***公司在各地开设展会的照片】,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吉林***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17127740号“”商标,于2016年5月6日初审公告,于2016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肥料、农业肥料、氮肥、土壤调节制剂、盐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
吉林***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17127650号“”商标,于2016年5月6日初审公告,于2016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除草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防蛀剂、灭微生物剂、驱昆虫剂、土壤消毒制剂、杀害虫制剂、农业用杀菌剂、除藻剂、杀虫剂。
吉林***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有机肥、水溶性肥料、微生物肥料生产及销售;农作物种植、推广及销售;农业生态环保技术的研发与推广。
为宣传公司商品,吉林***公司与艺人牛群签订了《平面肖像使用授权书》,后者授权吉林***公司旗下肥料产品使用其本人照片肖像用于平面广告的宣传。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广告制品:平面媒体、产品包装物等平面载体。使用范围: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后又续约至2022年1月4日。
山东***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用菌种植、研发;农用生物菌剂的研发、生产;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农副产品、农资(危险化学品除外)购销;农业设施的设计、施工。
2020年3月,吉林***公司向山东***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其停止使用“***”作为公司字号,召回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停止在相关商品上使用“***”标识等。
吉林***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和被告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吉林***公司系第17127740号“”商标、第17127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吉林***公司主张山东***公司在淘宝网上售卖的商品中使用“***”的行为,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商标权的侵害。首先,关于在淘宝网上售卖的商品中使用“***”的行为。吉林***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显示为“***工厂直销”店铺的网页截图,截图中显示商品标题中单独使用了“***”字样,但该些信息已不存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淘宝公司亦证实该店铺的注册人并非山东***公司,故吉林***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行为。吉林***公司该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该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吉林***公司指控的山东***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吉林***公司以此主张商标侵权,缺乏法律依据,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吉林***公司主张“***”系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故山东***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亦是其注册商标,故山东***公司的该行为同时属于该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山东***公司成立前就旗下肥料产品进行了一定宣传,无法证明在山东***公司成立前“***”字号已具备一定影响力。故吉林***公司关于山东***公司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分属不同的权利,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处理。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对何为“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条的整体内容及其余三项的规定可知,欲构成第(四)项的混淆行为,原告的商标标识应当具有一定影响,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商誉,从而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尽管吉林***公司第17127740号“”商标、第17127650号“”商标注册时间早于山东***公司成立时间,且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山东***公司的经营产品类似,但山东***公司位于山东省,吉林***公司位于吉林省,两者经营地域不同,吉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标已经具备了足够的知名度,使其影响力能够覆盖到山东***公司所在地域,从而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误认为其与吉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山东***公司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会造成市场混淆,其主张山东***公司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公司关于不会造成混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山东***公司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吉林***公司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山东***公司未构成侵权,吉林***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吉林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梦佳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