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沃亿佳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沃亿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2462号
原告:吉林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新立乡孙家村四屯。
法定代表人:田喜新,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7677号关于第18040747号“耕田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10日。
开庭时间:2017年4月2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040747号“耕田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已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第9870178号“乐耕田LEGENGTI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会被撤销。二、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并经原告长期的宣传推广及大量使用,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8040747。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1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9):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肥料制剂;腐殖土;种植土;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河南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9870178。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19日。
4.专用使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5;0109):脱叶剂;预防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磷肥(肥料);过磷酸钙(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肥料。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不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腐殖土;种植土”两项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并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设计理念、诉争商标相关商品请名人代言所作广告、诉争商标相关商品的网络宣传截图、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撤三程序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腐殖土;种植土”两项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氮肥”等商品同属于第1类的0109群组,故被告认定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并无不当。诉争商标“耕田乐”为纯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属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主要起到背景装饰作用,故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其文字部分,而其中拼音部分“LEGENGTIAN”为汉字“乐耕田”的发音注释,故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乐耕田”,其与诉争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等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吉林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月庆
书记员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