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2民初525号 原告:石家庄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188号凯丰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 原告石家庄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南高营工业区余热配套热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荷园路穿越青城街隧道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80533元,承包范围包公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合同价款可根据现场签证方式调整。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一个采暖期运行无质量问题后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个采暖期运行无质量问题后付合同总价的30%;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图纸完成后28日1次无息付清,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双方均同意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共计2080533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1680533元。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80533元及利息24367.73元,合计1704900.7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质保期满之日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南高营工业区余热配套热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荷园路穿越青城街隧道工程。原告已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合同总价为2080533元。被告只给付了40万元工程款,尚余1680533元未给付。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欲证实2015年8月10日,原告承包的荷园路穿越青城街隧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另提交《对账单》,欲证实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荷园路穿越青城街隧道工程结算金额为2080533元,被告只给付40万元,仍拖欠工程款1680533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验收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已对该工程予以验收,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533元及利息(利息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4元,由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