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3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荣,石家庄市智诚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188号凯丰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苏广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荣,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晓峰,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8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6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涉案车辆为机动车。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涉案摊铺机车重量远超40公斤且以动力装置驱动无疑是属于机动车辆。2、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负责人并非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也并非注册地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车辆所有权人非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相反,本案在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交警已经查清被上诉人申晓峰系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主要职责就是驾驶工程车辆进行作业,而此类工程车辆外出进行市政作业不可能是因为个人行为。因为摊铺机车属于特殊的工程机动车,车辆并没有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这种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查清车辆所有人,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通过被上诉人申晓峰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叙述才认定车辆所有人,故应当以此为依据。3、本案是发生在公共道路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电动车沿谈固南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安路200米附近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因车辆损害而无法移动的摊铺机车相撞,且车辆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亦不在施工围挡范围内,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的规定。正因为如此,交通管理部门才有权利进行处理并做出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前后矛盾。1、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划分责任并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既然一审判决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那么,也就是认定了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一审法院却又按照《侵权责任法》进行裁判,前后矛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因本案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以及人员管理方面均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均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且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二被上诉人均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划分责任,而本案上诉人诉求未超过交强险范围,这就根本不存在责任划分的问题,故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极大的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此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石家庄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1.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摊铺机驾驶人申晓峰跟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跟此次事故没有关系,无需承担责任。2.摊铺机属于筑养路工程机械,不属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以及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又依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简称“GB7258”)3.7之规定,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机械,争议摊铺机RP602L型摊铺机最高设计车速为16km/h,因此争议摊铺机不属于机动车,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里关于机动车之规定。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划分事故责任是正确的。二、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上,望贵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申晓峰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遭受的损失24126.81元(医疗费164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用2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其余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来确定;3、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晚,原告**醉酒后骑电动车沿谈固南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安路北200米附近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后方未放警示标志的摊铺机工程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申晓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申晓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25天,伤情诊断为下肢骨骨折、气滞血瘀型、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作出退卷处理,本次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情况中写明,摊布机工程车所有人:盛达市政;办公地点:栾城县娄底村;公司负责人:申玉虎。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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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盛达市政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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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定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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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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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16426.81元。证据有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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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中的同一药品显示价格不一样等情况,不能体现系原告的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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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受伤后住院,并有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但其中pos机消费160元与7月2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重复,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可医疗费为16266.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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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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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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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与用药明细的床位费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住院25天,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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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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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3575元。住院25天,按2017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人为原告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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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可,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实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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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院25天,本院认可1人护理,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558元(37349÷36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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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辅助器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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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100元,证据有石家庄萃吉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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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属于正式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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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伤情是下肢骨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原告购买的拐杖符合病情,本院支持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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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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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327.3元。证据有出租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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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法律规定只承担出院、住院、转院的交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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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原告实际病情,住院、出院、复查必然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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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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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34538元。证据有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6份诊断证明书、医嘱写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及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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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25天的误工费。对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的编号属于连续开取长达七个月。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系原告单位,也无法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减少了工资收入,且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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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院25天,伤情为下肢骨骨折、气滞血瘀型、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出院记录中写明患肢石膏固定良好,7天后复查,出院诊断证明写明休息一个月,故本院认可误工天数为55天。因原告提交的其余5份诊断证明书编号连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河北圣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房地产业平均工资59207元计算,误工费数额为8921.6元(59207元÷36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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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电动车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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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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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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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电动二轮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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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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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6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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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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