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一建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4民初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06日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
被告:西藏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中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雷冠永,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察古大道与团结路路口中国黄金五楼。
法定代表人:于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乐,系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郭超君,系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小冬,男,1989年07月0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左店乡左店大街道。
法定代表人:樊小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系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孝,男,1966年02月0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与被告西藏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李云孝、樊小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西藏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乐、被告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及樊小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被告李云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8,600元劳务费;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至10月份,原告为被告李云孝在国道216线(西藏境)区界至改则段一标工程项目里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还剩余劳务费28,6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经了解,该项目建设单位是西藏自治区交通厅,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西藏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是该项目分包单位,被告李云孝系包工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主张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2.李云孝出具的证明。
被告西藏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一建”)、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新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西藏一建与西藏新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非劳务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因此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2.对于“国道216线(西藏境)区界至改则段一标工程项目”中,该工程的所有应支付款项,答辩人西藏新沃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将其支付给内部承包人樊小冬,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为;3.本案真正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樊小冬,而并非答辩人西藏新沃公司和西藏一建公司。综上所述,西藏一建、西藏新沃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西藏一建、西藏新沃已经如约向“樊小冬”支付完毕全部剩余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最终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应当由“樊小冬”承担。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和事实公平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藏一建、西藏新沃主张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藏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国道216线(西藏境)区界至改则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路基附属及涵洞工程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3.2019年第3期工程结算单;4.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2020)藏2524民初26号调解书;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被告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樊小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向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本案中任何一个诉讼主体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从事过案涉工程的施工,更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因此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对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樊小冬是追加进来的,但刚才七个原告的诉求事实中,没有提到樊小冬的事项,樊小冬是以个人名义从新沃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按照工程款结算单,已经向李云孝结算完毕。李云孝出具收条确认再无纠纷。庭前会议时李云孝也予以确认,所差工资是误工费用,所以案涉劳务费应该由李云孝来承担。
被告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樊小冬主张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施工班组退场协议;2.税务发票复印件;3.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2020)藏2524民初26号调解书;4.微信聊天记录;5.承诺书。
被告李云孝答辩称:原告在我负责的工地上干活就是事实,且我们之间有工资表证明。我招民工的工资按月固定工资进行结算,如果不是按月固定工资进行结算,那样的工作环境没人愿意去干活。由于工地混凝土、钢筋等相关材料供应不足,导致我的37个民工出现窝工。我是从樊小冬手里接手了此工程,并有约定按量进行结算,但我跟民工之间按月固定工资进行结算,民工出现窝工后这两者之间出现差额。当时我跟樊小冬约定,民工出现误工由樊小冬自己承担。樊小冬拨付给我的所有钱都兑现给了农民工,现在我也没有钱。
被告李云孝主张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回单。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存在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西藏一建,劳务分包方为西藏新沃,西藏新沃与无劳务资质的樊小冬个人签订了内部劳务分包合同,樊小冬与无劳务资质的李云孝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李云孝招募原告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在国道216线(西藏境)区界至改则段一标工程项目中被告李云孝手下从事劳务,完工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其他依照工资表可以得出,原告与被告李云孝之间对于民工工资实行月固定工资,原告在国道216线(西藏境)区界至改则段一标段从事劳务天数为67天,月固定工资为18,000元,共所得劳务报酬为40,200元,被告李云孝已支付11,600元,还未支付28,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剩余劳动报酬未支付,导致农民工未拿到工资而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有谁承担剩余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国道216线(西藏境)区界至改则一标段新改建工程一工区是案涉项目工程。案涉项目中,***受雇于李云孝,在李云孝管理下从事劳务工作。李云孝与樊小冬存在合同关系,樊小冬与西藏新沃签订了内部劳务分包合同,西藏新沃与西藏一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西藏一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把劳务部分交由西藏新沃实施,西藏新沃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樊小冬,樊小冬又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云孝施工。实际施工人李云孝及违法分包人樊小冬的工程于2019年10月份竣工,其至今仍欠原告的劳务费,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云孝及樊小冬应承担支付相应工资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西藏新沃应承担清偿***工资连带责任。
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对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与任何一个本案的诉讼主体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总承包方西藏一建与劳务分包方西藏新沃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明确约定,工程劳务不得再进行转包与分包。西藏新沃对劳务部分进行再分包,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西藏新沃与西藏一建之间有谁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违法分包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应由西藏新沃承担。
对于所欠民工工资是否按误工费相应标准支付问题,国道216线(西藏境)区界至改则一标段新改建工程一工区是案涉项目工程,位于日土县东汝乡松西村与新疆自治区和田地区民丰县交界地段,此地段平均海拔在5000米以上,气候恶劣,属于羌塘无人区。这样的工作环境中,按照行业习惯,从事劳务的民工实行月固定工资制度,并无不妥。被告提出的应以误工费标准计算剩余未支付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孝、樊小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600元;
二、被告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负有清偿责任,被告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樊小冬、李云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东曌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西藏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李云孝、樊小冬负担,被告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仁罗布
人民陪审员 洛桑嘎旦
人民陪审员 阿旺加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加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