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23010号 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深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汕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公司、某深圳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3月8日,河北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汕头某公司(原汕头市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广州某楼柴发油箱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广州某楼柴发油箱间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施工进度计划为2019年3月20日前完成以上项目施工。本工程乙方施工合同总报价按上述合作范围和方式,为1150801.26元(含税价),以上工程总报价包含税收费用、安全生产费(17262.02元)、环境保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乙方为履行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第一阶段付款30%: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税率为10%且与合同总金额30%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并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345240.38元。第二阶段付款30%:工程进度完成70%且经甲方初验合格后在甲方月结日前(遇节假日需提前)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由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表、符合国家规定的税率为10%且与合同总金额30%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并确认无误后,于甲方月结日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完工款,即345240.38元。第三阶段付款40%:项目通过甲方及甲方客户测试验收并正常试运行3个月后(即“终验”后),在甲方月结日前(遇节假日需提前)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税率为10%且与合同总金额40%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以及开具与合同金额5%相符的为期3年(同于质量保证服务期限)的质量保函(如不开具质量保函,则乙方应出具盖有乙方公章的《质量承诺函》,甲方可在尾款中直接暂扣或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如乙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甲方在7天内将暂扣或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并确认无误后,于甲方月结日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作为尾款,即460320.50元。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计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本协议工程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从本协议工程终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其后,双方签订《广州某楼柴发油箱间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一致同意就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的《广州某楼柴发油箱间施工工程合同》,做出如下增补内容:因现场工程内容变更,需新增北侧油箱间施工、柴发排污管道施工、油箱间钢爬梯施工工程,原合同总金额1150801.26元,由于税率变更原合同金额调整为1140339.43元,本次增补金额520000元,增补后最终合同总金额为1660339.43元。付款进度比例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但开具的发票税率变更为9%。 庭审中,汕头某公司称补充协议系涉案工程验收之后签署,而《广州某楼柴发油箱间施工工程合同》实际上系2019年2月21日签署,双方约定的合同是总价包干。 二、竣工时间:汕头某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该验收报告载明“油箱间土建工作完成100%,此次验收只作为进度确认,不作为最终验收依据”,该验收报告经过汕头某公司、河北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汕头某公司提交双方银行回单,显示河北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1日、2021年1月29日支付342101.83元、200000元、257898.17元,共计800000元。 发票开具情况:汕头某公司已于2019年5月14日开具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河北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信誉下降、付款能力以及经营状况恶化,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其未再就剩余款项开具发票。 原告汕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某公司、某深圳公司向汕头某公司偿还工程款860339.43元;2.判令河北某公司、某深圳公司向汕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0339.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河北某公司、某深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汕头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中包含5%的质保金830169.7元。 六、其他事项说明:1.汕头某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2.某深圳公司系河北某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3.汕头某公司曾于2023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与河北某公司、某深圳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沟通涉案工程款项支付问题,但对方并未回复;汕头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向河北某公司邮寄《律师函》催收涉案工程款。4.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以(2024)粤0112民诉前调18667号受理本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5.汕头市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更名为汕头市某有限公司。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汕头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签订的《广州某楼柴发油箱间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汕头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已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1660339.43元,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项目通过测试验收并正常试运行3个月后(即“终验”),河北某公司在月结日收到汕头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认无误后,于月结日后1个月内支付尾款。虽然汕头某公司确认仅开具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收到等额款项,对于后续发票开具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继续开具,但因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二者不能对等,因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后续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河北某公司仍应向汕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汕头某公司确认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从工程终验合格之日起计算3年,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测试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正常试运行3个月后即至少至2019年8月27日才能视为终验合格,故保修期应自该日起算三年于2022年8月26日届满,则河北某公司应向汕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60339.43元(1660339.43元-8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河北某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汕头某公司存在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河北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现汕头某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不超过欠付工程款的5%即43016.97元(860339.43元×5%)。 关于某深圳公司承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深圳公司未能提交其财产独立于河北某公司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某深圳公司应对河北某公司承担的支付汕头某公司工程款860339.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0339.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0339.4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43016.97元为上限); 被告某(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3.39元、保全费4821.7元,均由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某(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预缴,本院予以退回17225.0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某(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