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23民初2130号
原告:大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汕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523.76及其利息(利息从2023年5月19日起按市场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日至4日,被告在原告处临时购买配砖、小多孔砖、方多孔砖、空心砖,用于遂宁市船山区康佳电子电路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双方于2023年5月18日办理结算,下欠原告货款35523.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由拒付。
被告汕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23年2月被告从遂宁康佳有限公司承包PCB印质电路板项目装修工程,2023年4月28日才获准施工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诉称是2023年3月2日至4日从原告处购买与基本事实不符;2.被告承包后于2023年5月将该工程分包给中国电子系统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其中砌筑工程及土建工程用砖部分全是由电四公司完成,被告是没有用砖需要,被告属于国有企业,对外采购付款等都需要书面合同,原告无相应合同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汕头建筑公司在遂宁康佳鸿业电子有限公司处承包了“PCB印制电路板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机场南路16号。2023年3月1日,***与鑫山公司的员工***互加微信,***自称系汕头建筑公司的员工,并发送给***一份“3月材料需求计划”,并在微信聊天中询问空心砖、配砖、多孔砖的价格,***回复空心砖是165元/立方米、配砖0.35元/匹、多孔砖0.92元/匹等,后***向***发送了汕头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银行账户等信息,并载明购砖用于PCB印制电路板项目,工程地点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机场南路16号,验收人员***、会计***等信息。汕头建筑公司自认“3月材料需求计划”表上“***”系公司该项目的现场经理,但不确认是否是***本人签字。
2023年3月2日,鑫山公司按照约定开始供砖,其中配砖16176匹、方多孔5456匹、空心砖86.016立方米(8960匹);2023年3月4日,鑫山公司再次供货小多孔砖21300匹,每次送货鑫山公司均有相应的供货单,载明砖的品类、数量、收货单位是汕头建筑公司等信息,由收货人***签字确认。2023年3月6日,***在微信聊天中将草拟的买卖合同发送给***,后因***陈述项目做了变更,以及***后续离职等因素,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后***多次找***等人要求支付货款,***于2023年5月18日告知***相关对账事宜找预算员。当日,由***制作一份页岩砖对账单,载明配砖16176匹×0.35元/匹=5661.6元、方多孔5456匹×0.92元/匹=5019.52元、空心砖86.016立方米×165/立方米=14192.64元、小多孔砖21300匹×0.5元/匹=10650元,合计砖款35523.76元,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2023年5月,汕头建筑公司将案涉PCB印制电路板项目机电及专项工艺发包给案外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材料需求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虽然本案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鑫山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明确载明了收货人是汕头建筑公司,更重要的是,案外人***从2023年3月1日与鑫山公司员工***互加微信后,所沟通协商事宜均是与汕头建筑公司“PCB印制电路板项目装修工程”购买工程用砖有关,汕头建筑公司虽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但从2023年3月1日***开始加微信后第一句就是“汕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并发送了工程地点以及有汕头建筑公司现场经理***签字的用砖需求清单以及汕头建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银行账户、项目名称、验收人员、会计等信息,此后***草拟的买卖合同买方也是汕头建筑公司,汕头建筑公司辩称2023年4月才获准施工,不会在2023年3月购买工程用砖,但购买工程用砖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不构成必然的先后顺序,且汕头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载明施工工期是2023年2月1起,而汕头建筑公司陈述的2023年5月将部分项目发包给了案外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也与案外人***在微信中与***陈述的一致,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鑫山公司与汕头建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鑫山公司以对账单上确认的砖款金额35523.76元进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汕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砖款35523.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3552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1元,减半收取计344.05元,由被告汕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大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同意由被告汕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