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4民初1828号 原告: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63542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1单元1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1204C。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南大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9803K。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西安桓悦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732933977。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80号翔园大厦6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原告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工公司)与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合矿业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工程公司),第三人西安桓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悦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煤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澄合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汕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桓悦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澄合矿业公司、汕头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总包服务费(施工配合费)550019元(13750463*4%)、利息91248.15元(以550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19年12月25日暂计算到2024年7月10日,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641267.15元;二、判令澄合矿业公司支付原告劳保统筹费507667元(14300481.82*3.55%)、利息84221.96(以507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19年12月25日暂计算到2024年7月10日,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591888.96元;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2日,原告中标澄合矿业公司合阳金水小区高层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并于3月15日签订了小区A14、A15、A20、A21、A22、B1、B2栋住宅楼总承包合同。2013年3月,在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为了使小区外墙形象整体统一,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本应由原告施工的外墙工程专业发包给汕头工程公司(曾用名: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为明确结算中各方权责,2019年12月24日,在澄合矿业公司主持下,连同陕煤建设集团(原告上级单位)、原告公司及陕西秦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项目公司)联合出具了《澄合矿业公司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会议纪要》(2019年第99期),其中第8条明确规定“高层住宅外立面保温及装饰由第三方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的总包服务费按照此部分工程总造价的4%记取,费用计入外保温施工方工程总造价,由外保温施工方向总包方支付”。2019年12月25日,秦源项目公司出具了《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金水小区高层住宅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陕秦源审字[2019]第1190号),结算中原告公司施工的A14、A15、A20、A21、A22、B1、B2栋住宅楼的结算总金额为14300481.82元,对应的总包服务费为550018.53元。汕头工程公司承接高层住宅外立面保温及装饰工程,就应当遵守规定,向总包单位支付4%的总包服务费,但汕头工程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后在原告及澄合矿业公司催促下,汕头工程公司在2023年11月6日递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会在2023年12月底前与原告公司结清高层住宅外立面保温及装饰的“施工配合费”(总包服务费),但至今无果。另根据原告了解,澄合矿业公司已和汕头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中包含案涉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总包服务费,即澄合矿业公司已和汕头工程公司均认可该费用。鉴于工程总款项由澄合矿业公司陆续向汕头工程公司支付中,如澄合矿业公司不将该总包服务费扣除后给原告支付、汕头工程公司收走该总包服务费后不向原告支付,导致原告承担巨额损失,故起诉澄合矿业公司、汕头工程公司连带承担该费用。另,劳保统筹费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可竞争性规费,应按照劳保统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陕西省建设厅《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园林工程及装饰工程费用定额》[陕建建发(1999)50号],取费标准为建安工程造价(不含税)的3.55%。由总承包单位按照结算总价的3.55%全额收取该费用。《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缴费用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特别强调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在建设工程报价中计入,即劳保费结算费用是法定的计入工程造价的费用,具有强制力,不能被规避。澄合矿业公司应将分包工程造价对应比例的劳保统筹款项退还给原告公司。因两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使原告利益遭受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澄合矿业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澄合矿业公司的请求。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澄合矿业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义务,按照会议纪要,由汕头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承诺书真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汕头工程公司独立分包外墙保温及装修工程,是施工方,原告不是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方。原告向澄合矿业公司投标时未将劳保统筹费纳入投标价中,即未在工程造价中。劳保统筹费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无权主张。且原告从未向澄合矿业公司主张过劳保统筹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汕头工程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汕头工程公司从2012年2月10日在秦源项目公司举办的中标会上有招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单位,不是在中煤建工公司总包的情况下分包出来的,与原告没有签订什么合同协议,不存在配合费的问题。原告不是总包单位,不具备原告身份。汕头工程公司是单独承包,独立完成项目施工。汕头工程公司未出具案涉承诺书。原告根据会议记要主张配合费没有依据。 桓悦工贸公司辩称,桓悦工贸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原告提出的费用该公司不知道。原告的总包身份不合理,总包服务费没有合理合法性。案涉会议纪要出具日期为总结算报告的前一天,且未通知本公司及汕头工程公司知晓,也是对方公司内部文件,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结算报告有4%服务费,仅作为当时与总包方谈价后的补偿款,是项目外的补偿性款项。本公司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过所谓的承诺书。 ***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设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7日,2021年1月27日更名为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2日,中煤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澄合矿业公司(原澄合矿务局)合阳金水小区高层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标总价118096515.00元。同年3月15日,澄合矿务局与中煤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地点陕西合阳县洽川大道东段;工程内容土建、采暖、给排水、建筑电气等;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答疑纪要、招标文件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场地土方平衡、调运及外购土;合同总价118096514.96元,其中总包服务费0元;分部工程A14、A15、A20、A21、A22、B1、B2栋住宅楼。合同签订后,中煤建设公司组织工程施工并按约定范围完工交付。 2013年3月,澄合矿业公司将上述7栋住宅楼的外墙工程分包给桓悦工贸公司施工,桓悦工贸公司借用汕头工程公司(曾用名: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资质,以汕头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澄合矿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后,桓悦工贸公司进场施工并完工交付。 2019年12月19日,澄合矿业公司、陕煤化建设集团、中煤建设公司及陕西秦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项目公司)召开关于中煤建设公司施工的金水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单位工程结算审核的专题会议,确定了结算争议问题解决方案,达成10条一致意见。其中第7条意见是“高层外立面保温及装饰工程,中煤建设公司与外保温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各自工作内容”。第8条意见是“高层住宅外立面保温及装饰由第三方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的总包服务费按照此部分工程总造价的4%记取,费用计入外保温施工方工程总造价,由外保温施工方向总包方支付”。 2019年12月25日,秦源项目公司出具《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金水小区高层住宅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陕秦源审字[2019]第1190号),结论是A14、A15、A20、A21、A22、B1、B2栋等7栋住宅楼的结算总金额为14300481.82元,对应的总包服务费为550018.52元(其中A14-81841.79元、A15-85313.45元、A20-81841.79元、A21-52324.78元、A22-84800.67元、B1-110313.58元、B2-53582.46元)。对前述总包服务费,澄合矿业公司和汕头工程公司均认可包含在双方总结算款内。 2023年11月6日,桓悦工贸公司工作人员***向澄合矿业公司递交《承诺书》,汕头工程公司承诺2023年12月底前处理完与中煤建设公司施工配合费事宜。 澄合矿业公司与中煤建设公司、汕头工程公司以及桓悦工贸公司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的承担主体和方法。案涉保温及装饰工程投标和中标价中未包括劳保统筹费,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了养老保险费。 澄合矿业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劳保统筹基金。中煤建设公司一直未向澄合矿业公司提出支付劳保统筹费的主张。 《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建筑业劳保费用实行全省行业统筹管理,统一定额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返还拨付。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工程项目返还规定。建设单位投资项目按规定已交纳劳保费用,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时,施工企业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级统筹机构申请工程项目返还,统筹机构应当按照收缴额的85%向施工企业返还。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建发[2021]61号)第二条明确2021年3月15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记要、承诺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陕西(99定额)费用定额说明、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督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阳金水小区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商务标、投标函、投标报价信、投标总价、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总包服务费问题。总包服务费即工程配合费,该费用的实质是指总承包人提供配合服务收取的配合费用,实际的权利义务指向是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义务及按约收取的费用。中煤建设公司是案涉七栋住宅楼的总包单位,汕头工程公司和桓悦工贸公司是澄合矿业公司平行发包的相应楼栋的保温及外墙立面装饰工程的分包单位,根据澄合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在保温及外墙立面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中煤建设公司提供塔吊等提升设备,为汕头工程公司和桓悦工贸公司提供现场施工便利条件和配合义务。案涉会议记要、承诺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三份证据,足以证明澄合矿业公司与中煤建设公司、汕头工程公司就工程配合费的结算、收取和数额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相关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汕头工程公司未依约于2023年12月底向中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配合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煤建设公司要求汕头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总包服务费550019元中550018.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相应支持。中煤建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应予以支持。利息以550018.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煤建设公司要求澄合矿业公司向其连带支付总包服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劳保统筹费问题。根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建发[2021]61号)第二条的规定,澄合矿业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前并未就案涉工程项目缴纳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其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中煤建设公司主张的劳保统筹费是保温及外墙立面装饰工程部分所涉费用,而汕头工程公司和桓悦工贸公司是该分项工程的施工方,即该部分劳保统筹费的结算主体为澄合矿业公司与汕头工程公司及桓悦工贸公司,并非中煤建设公司。故中煤建设公司向澄合矿业公司主张支付劳保统筹费,缺乏充分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中煤建设公司在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时,可向统筹机构申请工程项目返还。据此,中煤建设公司应于案涉工程2019年竣工验收前知晓澄合矿业公司并未缴纳劳保统筹基金,中煤建设公司若认为其可以向澄合矿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则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但其一直未向澄合矿业公司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煤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保护。故中煤建设公司要求澄合矿业公司支付其劳保统筹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服务费55001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0018.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8元,由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31元,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